高等教育行政侵權賠償的請求有哪幾類

2021-05-14 13:54:46 字數 3175 閱讀 5274

1樓:郭永生

近年來,隨著一系列與大學有關的案件的出現,如張旺訴東南大學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附帶行政賠償案[2]、北京聯合大學建材輕工學院訴北京市宣武區物價檢查所違法行政處罰案[3]、齊凱利訴北京科技大學人身損害賠償案[4],以及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案[5]和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拒絕頒發博士畢業證書案[6]及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案[7],高等學校在法庭上頻頻出現,其中屬於被告方的情形居多,但也有屬於原告方的情形(如前述北京聯合大學建材輕工學院訴北京市宣武區物價檢查所違法行政處罰案),而這一系列案件的出現,從不同的側面引發了人們對我國高等教育制度、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實踐中一些問題的思考與**。我們認為,以上案件雖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點,但毋庸置疑,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問題始終是縈繞上述各案的一個重要問題。高等學校究竟是一個何種性質的法律主體?

它具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它在多大範圍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規甚或規章授予的行政職權或公共管理職權?它與學生、教師的關係如何?

對於高等學校的管理行為,法院是否有或者是否應有司法審查權,如果有,其審查範圍和方式如何?這一系列的問題,既與個案密切相關,同時又將直接影響今後如何處理與高等學校相關的案件。因此,本文將圍繞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問題,結合相關案例,從不同的方面論述。

在我們進行論述之前,必須要明確的一個問題是:高等學校在社會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學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8](以下簡稱《教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自批准設立或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9](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學校具有法人資格,是獨立的法律主體,這一點並無爭議。而我們所要討論的問題的焦點在於:

社會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決定了高等學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應的權利(權力)和義務,對其不同性質的行為主體所作出的行為亦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此,我們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為研究視角,擬從三個方面對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即:作為行政主體的高等學校,作為行政相對方(或稱行政相對人,下同)的高等學校,和作為民事主體的高等學校。

其中,第一方面為本文分析的重點。

一、 作為行政主體的高等學校

行政主體是指依法享有並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並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很顯然,高等學校不屬於行政機關,那麼,它是否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呢?《教育法》第28條規定: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活動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在這裡,雖然法律條文中並沒有區分"權利"和"權力",但我們可以注意到,其中第3項規定的招生權,第4項規定的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第5項規定的頒發學業證書權,第6項規定的聘任教師及獎勵、處分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徵,[10]因而在性質上應當屬於行政權力或公共管理權力。

我們可以據此斷定,高等學校經由國家法律的授權,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或公共管理權力,且如前文所述,其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高等學校具有行政主體地位。下面,我們將結合相關的案例,對此加以闡述。

(一)從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看高等學校的行政主體地位

我們首先聚焦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11],在判決書中,法院明確指出了高等學校具有行政主體地位——"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某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這些單位、團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平等的民事關係,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關係。他們之間因管理行為而發生的爭議,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

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機關,但是為了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管理職權,將其列為行政訴訟的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來解決他們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12]判決書中,法院還引用了有關的法律、法規,進一步指出了對於因高等學校行使行政權力引起的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即:《教育法》第 20條規定: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22條規定: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3](以下簡稱《學位條例》)第8條規定:

"學士學位,由***授權[14]的高等學校授予。"因此,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請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於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時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

" [15]

這裡我們還應當注意到的是從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教育法》中的相關規定。其中第20條第1款規定:"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 第22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

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此外,《學位條例》第8條規定:"學士學位,由***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

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及其可以授予學位的學科名單,由***學位委員會提出,經***批准公佈。"

綜上所述,作為行政主體的高等學校,屬於行政主體中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高等學校所實施的各種行為中,哪些屬於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目前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我們認為,根據行為的特徵、性質、對學生(或教師)的權利義務影響程度,以及結合相關的司法判例,學校對學生作出的開除、勒令退學的處分,不予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決定,以及其他一些嚴重影響學生(或教師)權益的行為,均應納入行政行為的範疇。[16]這樣便於保護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為相對方提供相應的救濟。

此外,只有將上述行為納入行政行為的範疇,人民法院才能對高等學校的這些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有利於對行政主體行使權力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司法監督,此種解釋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法的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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