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怎麼認定為與子女的家庭共有財產

2021-05-29 02:54:10 字數 2236 閱讀 3440

1樓:鑽誠投資擔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得的下列財內產,容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如何認定家庭共同財產與父母財產

共同共有中家庭關係的認定是如何的

2樓:一老夫

共同共有財產一般是出現在家庭中的,家庭成員共同擁有家庭中的財產,由於這種特殊的情況,往往會造成家庭成員關係緊張。那麼共同共有中家庭關係的認定是如何的?下面由通過案例為各位讀者進行解答。

【案情】

2023年4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其子胡某由方某獨自撫養**。2023年5月,胡某搬進縣城租房開小吃部,方某幫助料理家務,將農村的房屋財產變賣,獲得房款1.5萬元。

2023年3月,隨著家庭經濟情況的好轉,方某和胡某商量,以胡某的名義購置一套二室一廳的商品房,房屋購價為6.5萬元。其中,胡某出資5.

5萬元,方某到孃家借款1萬元(由胡某清償)。老家房款1.5萬元已全部用於交納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生活開支。

2023年正月,胡某結婚後,方某因家務瑣事與胡某夫婦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方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家析產。

【分歧意見】

處理本案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進縣城後,方某沒有任何經濟收入,靠兒子贍養。購房時,方某沒有拿出分文,購房款6.5萬元全部由胡某一人負擔。因此,房屋歸胡某一人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應由陳某、錢某共同共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78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力,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力,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平等的享有所有權。

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的享有所有權,沒有份額的區分。只有在共有關係終止後,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有兩種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

一、房屋是家庭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共同共有以共同關係為前提。家庭關係屬於共同關係。「家庭」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是具有一定血緣關係的人的整體,相互之間有法定的權利義務。

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出現,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屬共有。方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關係不明確的,視為共同共有關係。因此,所購房屋屬共有財產。

二、胡某登記產權並不能說明房屋產權由胡某一人獨佔。方某和胡某在共同生活期間購置房產,房產證上填寫的購房人是經方某和胡某協商後才確定的,應視為胡某代表共有人登記產權,其產權歸家庭成員共有。

三、有共同勞動的事實。胡某開小吃部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料理家務也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的勞動雖然沒有以貨幣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同樣對家庭的正常運**揮作用,即創造價值,只是家庭內部的分工不同。

四、所購房屋與變賣老家房屋有密切關係。老家房屋的變賣房款,全部用於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這對於胡某的經濟積累有著必然聯絡。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5條規定: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力和義務。在本案中,母子共同生活多年,搬入縣城後變賣老家房屋的所得款項用於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雖然方某在家裡料理家務,沒有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但也創造著價值。

方某和胡某有共同勞動的事實,對共有房屋的形成都有貢獻,因此,所取得的房屋產權應當歸雙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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