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傳喚的注意事項,公安機關傳喚的注意事項

2021-12-22 17:42:20 字數 2899 閱讀 6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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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五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你不是違法當事人,公安機關不應給你下傳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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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身份證,

可要求**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

如對方出示警察證,我方應拿到手中記清姓名,單位.並要求對方說出查我方身份證的法律依據 .

如對方說我是警察,我有權查你,我方應告知對方:警察是行政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警察的每一個行為必須有法律條款做依據和法律授權,否則即違法.

非警察身份,如維穩辦工作人員根本無權查身份證.

以下是要掌握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二、關於傳喚.

需掌握以下法規《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取證人員表明執法身份。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第四十四條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手機簡訊、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六條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第四十七條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五十一條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三、關於檢查物品: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

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

第六十四條.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註明。

四、關於扣押:

第八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

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對已經扣押的物品,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時,應當會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寫明釦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簽名後,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影帶、電子資料儲存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複製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第九十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應當在扣押後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影後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儲存,待結案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二條扣押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鑑定、檢測、檢驗的,鑑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鑑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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