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規範任意性特點的具體表現

2021-03-19 18:35:46 字數 5359 閱讀 2698

1樓:匿名使用者

一、《合同法》對自由裁量極的立法態度 據不完全統計,在合同法總則中,以「誠實信用」「社會公共利益」「合理」「必要」等不確定性詞作法律條款,將近二十處。其中有四處使用了「誠實信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八處使用「合理」、「必要」,三處利用「交易習慣」、「有理由」劃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數處使用「正當」「過高」。這類詞語具有模糊性,其內涵、外延不確定,在法律條文中採用這類詞語為法律概念或作標準型定語,條文內容必然不確定,可隨詞的內涵、外延變化而變化,具有相當的彈性和伸縮性。

學理上稱此類條款為彈性條款。我國現行合同法與以前合同立法相比較,除具有先進性、統一性等特徵外,在立法上採用了為數較多的彈性條款,這也是一大特點。 彈性條款給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確定留下了相當的餘地,能較好地適應複雜多變的客觀事實,具有較強的適應性,從而增強了法律適用的生命力。

另一方面,彈性條款授予了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裁判者對立法上未作明確規定的,根據具體情況依一定標準,可自由裁決。《合同法》上彈性條款的增多即意味著合同領域的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的擴大。總言之,擴張自由裁量權是《合同法》立法的基本態度。

我國合同立法上對自由式裁量權的擴大,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規律和現代立法的趨勢。 大陸法系裡,合同法是私法,私法規範大多具有任意性、非強制性特點,立法、司法均應充分尊重和發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儘可能不干預當事人的私法行為,給當事人留下相當的餘地,讓其自治。故私法屬性的合同法,客觀上要求也允許其法規範富有彈性,給裁判者自由式裁量權。

立法的科學性要求賦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權。由於制定法相對滯後於現實生活,法律的適應性始終是法學的重要課題,正如梅因所言:「關於這些社會,可以這樣說,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常常是或多或少在法律的前面,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他們之間的缺口的接洽處,但永遠存在的趨向是要把這缺口重新開啟來,因為法律是穩定的,而我們的所談到的社會是進步的,人民的幸福或大或小完全決定於缺口縮小的快慢程度。

」[l]將來變化的客觀事實是立法者們無法預料,偌大的國家各地情況千姿百態,立法者亦無法統一。若片面強調法制的統一性、穩定性,則只能以犧牲正確性、適應性和人民幸福作為代價。為了儘量縮小「缺口」,增強法的適應性,立法者應以彈性條款的方式,把「合攏工程」交給裁判者。

從法的本身發展看,「法律自制定公佈之日起,即逐漸與時代脫節,法律之設定目的在規範社會生活,但社會生活不斷髮展變化,而法律顧問條文有限,欲以一次立法而解決所有法律問題,實屬不能。」「而法律顧問的變化發展不外兩種途徑,其一為立法,其二為判決,即法院於適用法律之際闡明其疑義,補充其漏洞,製造新的制度,必要時有意識地改變現行法律規定。」[2]但合同法是社會生活基本關係的法律,不宜動輒更改,因此法官的造法活動對於合同法的發展進步意義重大,自由裁量權是法官造法的前提條件,所以賦予自由裁量極對合同法的發展有重大意義。

曾征服過世界的羅馬法,其立法模式經歷了嚴格法(即否定自由裁置權)到衡平法(肯定自由裁量權)再到嚴格法(否定自由裁量極)的週期性發展階段,其立法模式演變的歷史告訴我們:什麼時候適當採用自由裁量主義,羅馬法就興旺發達,什麼時候排斥自由裁量主義羅馬法就沒落。[3]大陸法國家的立法,對自由裁量權的態度大致經歷了絕對的嚴格規則主義(否定自由裁量權)到自由裁量主義,由於世界的多變,自由裁量主義最終主導了潮流。

另外,由於人認識的相對侷限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中做到完全的、定量化或精確化,是不可能的。立法的未來性,使立法者必須為一個動態的物件制定規則,當他們以現有的時空環境為參照體系的規則制定出來後,時空環境已經發生了變化,要求立法者為未來制定確定的規定,未免太苛刻。而我們只能在我們時代的條件下進行認識,而這些條件達到什麼程度認識,便達到什麼程度。

這些使立法者們面臨這樣的問題,人文系統的複雜性、立法的未來性與認識的侷限性的矛盾如何處理,立法者們常常採用在法律中設立不確定(模糊)性規定的方式解決這一問題,先是無意的,後是有意的。這種不確定性規定即彈性條款,一般立法中尚不可能逃避,合同立法更是如此。

二、《合同法》中自由裁量極的表現態樣 所有法律規定,根據其內容確定與否,可分為確定性規定和不確定性規定。確定性規定詳盡無遺地、具體和全面地規定了權利、義務,未給裁判者留下任何可運用自由裁量權具體地、個別地適用的餘地;而不確定性規定,並不對權利、義務作十分確定的、詳盡無遺的規定,而是運用模糊概念,授予司法裁判者以運用自由裁量權具體地、個別地解決。 法律規定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則等要素組成,法律條文中許多法律概念被限制詞所限定。

不確定性詞被運用到法律規定中,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概念本身是不確定詞,二是隻是限制詞是不確定性詞。由於不確定性詞被運用到法律規定中的詞性不同,造成不確定性的強弱程度不一樣,一般認為法律規定由於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其不確定性程度較強,這類規定可稱為強式不確定規定;只是由於限制詞的不確定,其不確定性相對較弱,則稱為弱式不確定規定。相應的條款亦可分為強式彈性條款和弱式彈性條款,因此產生的自由裁量權則分別為強式自由裁量權和弱式自由裁量僅。

不確定性的法律概念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內涵不確定,但外延是封閉的,這類可稱為封閉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危險、物、違法性、直系血親等。另一種是內涵不確定,外延是開放的,稱開放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合法、公平、顯失公平、善意、重大事由等,封閉的不確定概念雖然不確定,但由於外延封閉,因此在概念的精確程度上,接近於確定性概念,裁判者對此類法律條文的適用,並無自由裁量權可言。而開放的不確定概念,其文義不足以準確判定其外延,外延是開放的,在適用具體案件之前,須由裁判者評價性地進行解釋,使其具體化,對此類條文適用,裁判者有自由裁量權。

合同法中,還有與開放的不確定概念極類似的一般性條款,如「誠實信用原則」「社會公共利益」、「情勢變更原則」 條款等,它們的內涵是不確定的,外延是開放的,這是一般性條款與開放的不確定概念一致的地方。但開放的不確定概念,至少有可能的文義,而一般條款竟連可能的文義也沒有。立法者沒有為一般條款確定明確的特徵,供裁判者掌握,只為裁判者指出了一個方向,要他朝著這個方向進行裁判,至於在這個方向上裁判者到底可以走多遠,則讓其自己判斷。

所以這類條款賦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比一般開放型的不確定概念賦予的自由裁量權要大得多,因此一般性條款產生的自由裁量權可稱權強式自由裁量權。 前文述及,不確定性規定在立法中的使用,開始是無意的,後來便是有意的。立法中賦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有的是有意的,也有是無意的,根據立法者的意圖是否是有意識地賦予自由裁量權,可把自由裁量權分兩類,一是授予式自由我量權,二是消極式自由裁量權。

所謂授予式自由裁量權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有意識地積極地明顯地以不確定概念或一般條款方式賦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是立法者所期望的是積極的。消極式自由裁量僅是相對授予自由裁量權而言,指立法者在立法時,並未曾想給裁判者留下自由裁量權,但由於某種原因,客觀上卻給裁判者留下了自由裁量權。

如由於立法上的疏忽造成的法律漏洞,給法律解釋帶來歧義。 據上述分析,可把《合同法》中的自由裁量權分為授予式自由裁量權和消極式自由裁量權兩大類。絕大部分自由裁量權屬於授予式自由裁量權。

如凡涉及有「社會公共利益」「誠實信用」「合理」「必要」「不可抗力」等法律規定,所產生的自由裁量權均屬此類。依強弱程度不同,又可把授予式自由裁量權分為極強武自由裁量權、強式自由裁量權和弱式自由裁量權。凡《合同法》中的一般性條款,如「誠實信用原則」「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在司法裁判時,需要裁判者從事實上、法律上甚至結果上全部加以評判,給裁判者裁量的自由度及許可權、範圍極大、極廣。

立法上賦予其權力相當大,甚至可以利用誠實信用原則修改現有規定。[4]《合同法》上這類自由裁置權是極強式自由裁量權。《合同法》中以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為法律規定的,依其產生的自由裁量權也是較大的,但立法上對這種權力還是以文義規定了一定的範圍,裁量權尚不得逾越此範圍,這類即為強式自由裁量權,如「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不可抗力」等法律規定即是。

弱式自由裁量權主要是基於不確定的限制詞的法律規定而產生。如「不合理」、「合理」、「必要」、「習慣」、過高「等規定,在司法裁判上,裁判者只需要對這些不確定性的標準,依具體情況確定一個作為適用標準。其實裁判者的裁量權只限於事實的判斷,並不涉及法律問題,是個事實問題。

象這類問題的裁量,在英美法的普通法中,曾經是陪審團的職權,足見其強弱程度。 《合同法》的消極式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主要表現在兩個問題上,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的「國家利益」,立法者在立法時並無意讓裁判者自行解釋「國家利益」,但由於我國以公有制為主,其他利益主體並存,對「國家利益」有廣義的和狹義的理解,合同當事人一方(受害方)為國有企業或國有參股的企業是否適用該條款?這種情況是疏忽型的立法漏洞,消極地給裁判留下了自由裁量極。

另外是關於「情勢變更原則」問題,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還是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都有「情勢變更原則」或「合同落空」法理,並有一定的判例。我國合同法起草過程中,理論界、司法界對此問題討論較為熱烈。但在《合同法》立法上卻採取了消極的態度,對此未作任何規定。

在私法領域中,未予規定的,可推定由有權解釋者進行解釋,我國《合同法》,是否適用於「情勢變更原則」,可由司法裁判者行使解釋權,這給裁判者留下了自由裁量權,但這種權利的行使必須慎重。

三、《合同法》上自由我量極的行使規則 自由裁量權給法律帶來了適應性、合理性,但若沒有相應的制度和措施監督其行使,則可能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以致損害法律的權威和法律體系的安全,最終會踐踏公平,破壞法律。自由裁量權是一把「雙刃劍」,如果裁判者用得不好,不但達不到立法授權的目的,違背立法初衷,反而會引發其他社會問題。怎樣正確行使《合同法》上的自由裁量權是《合同法》實施中的一大課題,亦是關係到能否寄予厚望於我們的裁判者。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利極易產生腐敗,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涉及的因素很多,如裁判者素質、司法環境等,但以制度防止自由裁量權濫用應是重中之重。 行使的條件。

自由裁量權的享有和行使的前提是法律未明確規定或規定不明確定,否則,法律規定明確、具體的,自由裁量權無從產生。《合同法》中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時,裁判者不得享有和行使自由載量權,只能依嚴格規定裁判。當某一類事件,雖無法律規定,但能依類推適用而進行裁判時,則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權。

所以只有在《合同法》無明確規定或規定不明確,又無類推可適用時,才可適用自由裁量權。 行使的範圍。我國目前的司法裁判機構,採用層級體制(仲裁機構除外),上級對下級機構有業務指導權,各級裁判機構的業務水平,一般認為上級高於下級。

故極強式和強式自由裁量權應由水平、素質較高的機構掌握。消極型自由我量極,是因立法上的疏忽和消極態度產生的,它關係到法制的完善和統一問題,不宜由較低層級的裁判機構掌握和行使,應由最高裁判機構統一行使。筆者建議,關於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問題、「國家利益」的界定問題,應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治解釋統一行使,不宜由各地自行行使。

授予式自由裁量權中極強式自由裁量權,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階法院行使,各地其他層級機構若要以「誠實信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處理案件,必須報高階以上的法院核准。強式自由裁量權應由中級以上的法院行使,如「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應報中級以上法院核准。至於弱式自由裁量權則任何層級的裁判機構均有權行使,但為了防止獨斷專行、濫用權力,在程式上必須採用合議制,不宜採用獨任制。

行使的義務。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權處理案件時,應履行充分說理義務,即裁判者凡行使自由裁量權,在裁判書中必須充分說明行使的理由、依據及其合理性,不能只有裁決結果而無理由,如無理由或理由不充分即構成該裁決被子撤銷的當然理由。這樣可增強自由裁量權行使的透明度,亦有利於當事人監督,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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