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電源託運還是攜帶

2021-05-31 21:23:46 字數 5127 閱讀 7398

1樓:在善卷洞彈奏圓舞曲的蝙蝠俠

1、根據民航安全要求,旅客乘機時,充電寶等鋰電池產品,其單塊額定能量值最好不超過100wh(瓦特小時),且必須隨身攜帶,不能託運,額定能量值在100至160瓦特小時的充電寶,登機需經航空公司同意;大於160瓦特小時的不允許登機。

2、根據額定能量值的公式,2萬毫安的充電寶在電壓為5伏的情況下,額定能量值為20000毫安×5伏=100瓦特小時,經過航空公司批准,也是可以上飛機的。

拓展內容——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部分規則):

第五章民航安檢工作實施

第一節一般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本機構民航安檢工作執行管理檔案組織實施民航安檢工作。

第二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售票、值機環節和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待檢區域,採用多**、實物展示等多種方式,告知公眾民航安檢工作的有關要求、通告。

第二十七條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民航局要求,實施民航安全檢查安全信用制度。對有民航安檢違規記錄的人員和單位進行安全檢查時,採取從嚴檢查措施。

第二十八條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設定禁止拍照、攝像警示標識。

第二節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包括證件檢查、人身檢查、隨身行李物品檢查、托執行李檢查等。安全檢查方式包括裝置檢查、手工檢查及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安全檢查方式。

第三十條旅客不得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民航禁止運輸物品,不得違規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民航限制運輸物品。民航禁止運輸物品、限制運輸物品的具體內容由民航局制定併發布。

第三十一條乘坐國內航班的旅客應當出示有效乘機身份證件和有效乘機憑證。對旅客、有效乘機身份證件、有效乘機憑證資訊一致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註驗訖標識。

有效乘機身份證件的種類包括: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的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護照、軍官證、文職幹部證、義務兵證、士官證、文職人員證、職工證、武警警官證、武警士兵證、海員證,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地區居民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外籍旅客的護照、***簽發的駐華外交人員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有效乘機身份證件。

十六週歲以下的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的有效乘機身份證件,還包括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學生證或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二條旅客應當依次通過人身安檢裝置接受人身檢查。對通過人身安檢裝置檢查報警的旅客,民航安全檢查員應當對其採取重複通過人身安檢裝置或手工人身檢查的方法進行復查,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對通過人身安檢裝置檢查不報警的旅客可以隨機抽查。

旅客在接受人身檢查前,應當將隨身攜帶的可能影響檢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屬物品、電子裝置、外套等取下。

第三十三條手工人身檢查一般由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對女性旅客的手工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

第三十四條殘疾旅客應當接受與其他旅客同樣標準的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檢查前,殘疾旅客應當向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確認具備乘機條件。

殘疾旅客的助殘裝置、服務犬等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服務犬接受安全檢查前,殘疾旅客應當為其佩戴防咬人、防吠叫裝置。

第三十五條對要求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的旅客,如攜帶貴重物品、植入心臟起搏器的旅客和殘疾旅客等,民航安檢機構可以對其實施非公開檢查。檢查一般由兩名以上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

第三十六條對有下列情形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從嚴檢查措施:

(一)經過人身檢查複查後仍有疑點的;

(二)試圖逃避安全檢查的;

(三)旅客有其他可疑情形,正常檢查無法排除疑點的。

從嚴檢查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在特別檢查室實施。

第三十七條旅客的隨身行李物品應當經過民航行李安檢裝置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隨身行李物品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

實施開箱包檢查時,旅客應當在場並確認箱包歸屬。

第三十八條旅客的托執行李應當經過民航行李安檢裝置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托執行李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

實施開箱包檢查時旅客應當在場並確認箱包歸屬,但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旅客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民航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等相關要求,屬於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批准方能作為隨身行李物品或者托執行李運輸的特殊物品,旅客憑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同意承運證明,經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放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錄及批准程式,並與民航安檢機構明確特殊物品批准和資訊傳遞程式。

第四十條對液體、凝膠、氣溶膠等液態物品的安全檢查,按照民航局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對禁止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以託運的物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告知旅客可作為行李託運、自行處置或者暫存處理。

對於旅客提出需要暫存的物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暫存服務。暫存物品的存放期限不超過30天。

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條件,保管或處理旅客在民航安檢工作中暫存、自棄、遺留的物品。

第四十二條對來自境外,且在境內民用運輸機場過站或中轉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安全檢查。但與中國簽訂互認航空安保標準條款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對來自境內,且在境內民用運輸機場過站或中轉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檢機構不再實施安全檢查。但旅客及其行李物品離開候機隔離區或與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物品相混或者接觸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經過安全檢查的旅客進入候機隔離區以前,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對候機隔離區實施清場,實施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24小時持續安保管制的機場除外。

第三節航空貨物、航空郵件的安全檢查

第四十五條航空貨物應當依照民航局規定,經過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條對航空貨物實施安全檢查前,航空貨物託運人、航空貨運銷售**人應當提交航空貨物安檢申報清單和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其地面服務**人稽核的航空貨運單等民航局規定的航空貨物運輸檔案資料。

第四十七條航空貨物應當依照航空貨物安檢要求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裝置檢查。檢查無疑點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註驗訖標識放行。

第四十八條對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裝置檢查有疑點、影象不清或者影象顯示與申報不符的航空貨物,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採取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後加注驗訖標識放行。無法排除疑點的,應當加註退運標識作退運處理。

開箱包檢查時,託運人或者其**人應當在場。

第四十九條對單體超大、超重等無法通過航空貨物安檢裝置檢查的航空貨物,裝入航空器前應當採取隔離停放至少24小時安全措施,並實施**物探測檢查。

第五十條對航空郵件實施安全檢查前,郵政企業應當提交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其地面服務**人稽核的郵包路單和詳細郵件品名、數量清單等檔案資料或者電子資料。

第五十一條航空郵件應當依照航空郵件安檢要求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裝置檢查,檢查無疑點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註驗訖標識放行。

第五十二條航空郵件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裝置檢查有疑點、影象不清或者影象顯示與申報不符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會同郵政企業採取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後加注驗訖標識放行。無法開箱包檢查或無法排除疑點的,應當加註退運標識退回郵政企業。

第四節其他人員、物品及車輛的安全檢查

第五十三條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其他人員、物品及車輛,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得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

對其他人員及物品的安全檢查方法與程式應當與對旅客及行李物品檢查方法和程式一致,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工作人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並對其人身及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五條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車輛,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車輛通行證件,並對其車身、車底及車上所載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六條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相關單位提交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清單進行安全檢查、核對和登記,帶出時予以核銷。工具、物料和器材含有民航禁止運輸物品或限制運輸物品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要求其同時提供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同意證明。

第五十七條執行飛行任務的機組人員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其民航空勤通行證件和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檔案,並對其人身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八條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民用航空監察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其民航行政機關頒發的通行證並對其人身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九條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航空配餐和機上**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車廂是否鎖閉,籤封是否完好,籤封編號與運輸臺帳記錄是否一致。必要時可以進行隨機抽查。

第六十條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商品進行安全備案並進行監督檢查,防止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內的商品含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物品。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商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對商品清單和民用運輸機場商品安全備案目錄一致,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

第六章民航安檢工作特殊情況處置

第六十一條民航安檢機構應當依照本機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定期實施演練。

第六十二條已經安全檢查的人員、行李、物品與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行李、物品不得相混或接觸。如發生相混或接觸,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相關區域進行清場和檢查;

(二)對相關出港旅客及其隨身行李物品再次安全檢查;

(三)如旅客已進入航空器,應當對航空器客艙進行航空器安保檢查。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乘機身份證件或者乘機憑證的;

(二)冒用他人乘機身份證件或者乘機憑證的;

(三)隨身攜帶或者託運屬於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四)隨身攜帶或者託運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民航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經民航安檢機構發現提示仍拒不改正,擾亂秩序的;

(五)在行李物品中隱匿攜帶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民航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擾亂秩序的;

(六)偽造、變造、冒用危險品航空運輸條件鑑定報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條件鑑定報告的;

(七)偽報品名運輸或者在航空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在航空郵件中隱匿、夾帶運輸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九)故意散播虛假非法干擾資訊的;

(十)對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及民航安檢工作進行拍照、攝像,經民航安檢機構警示拒不改正的;

(十一)逃避安全檢查或者毆打辱罵民航安全檢查員或者其他妨礙民航安檢工作正常開展,擾亂民航安檢工作現場秩序的;

(十二)清場、航空器安保檢查、航空器安保搜查中發現可疑人員或者物品的;

(十三)發現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布控的犯罪嫌疑人的;

(十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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