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有哪些方式

2021-10-21 10:57:42 字數 2915 閱讀 6087

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土地承包是農業生產責任制的一種形式。國營農業企業及合作農業企業將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包給農工、農民自行耕種,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履行責任,繳納農業稅和上繳提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有基於民事行為的,也有非基於民事行為的,以下予以分別說明:

1.基於民事行為取得承包經營權包括創設取得和移轉取得兩種情況: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創設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與發包人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合同而取得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與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承包。通過這兩種方式承包的,都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於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包經營權。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移轉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中,受讓人通過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依法從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

2.非基於民事行為而取得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認可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的繼承,而有限地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2)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設立的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法律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方式有哪幾種

2樓:土流網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分為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兩種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第44條,《物權法》第128條、134條)。兩種情形,流轉的主體和流轉的客體範圍有所不同,前者流轉的主體只能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流轉的客體範圍主要是耕地、林地、草地;而後者流轉的主體並不侷限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流轉的客體範圍主要是不宜採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四荒地」。前者的流轉方式包括轉包、出租、互換和轉讓,而後者則包括轉讓、出租、入股和抵押。

連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的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當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主要有七種: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抵押、入股和繼承。

⑴轉包轉包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把自己承包期內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者部分轉交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農戶耕種和經營。轉包後原土地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在通常情況下,受轉包人要向轉包人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支付轉包費。

⑵出租出租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作為出租人,將自己承包期內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者部分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並收取租金的行為。出租後原土地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不變。

⑶互換互換是指承包人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交換。互換從表面上看是地塊的交換,但從性質上看,是由交換承包土地引起的權利義務本身的交換。權利義務交換後,原有的發包人與承包人的關係,變為發包人與互換後的承包人的關係。

互換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要履行互換前原土地承包人應負擔的義務。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只能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

⑷轉讓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人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人與發包人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物件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戶。

⑸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問題是在起草《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時爭論較為激烈的問題。主要爭論體現在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能否全面放開?最終通過的法律只允許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市場化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而採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均未加以規定,即抵押流轉方式不適用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這樣,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定義概括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在不轉移佔有的情況下,將以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商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債務清償擔保的行為。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以拍賣、變賣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得優先受償的法律制度。

⑹入股《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入股流轉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指該法第42條規定的入股方式,即「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該入股流轉方式僅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之間,各自將承包經營權以相互入股的形式組織在一起,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而不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份,投入到從事農業生產的工商企業或者公司,或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投資成立新的農業經營公司。第二種是該法第49條中提到的入股流轉方式,即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等承包經營權,承包人可以將其量化為股份,投入到從事農業生產的公司,或者作為投資成立農業生產經營公司。

⑺繼承因繼承而發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僅限於兩種情形:其一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的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其二是指根據該法第50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即繼承人可以通過繼承取得剩餘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對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除林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該法未作規定。

具體選擇何種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承包方有完全的自主決定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

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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