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侵權能否成為著作權阻卻理由

2021-03-19 18:20:48 字數 1663 閱讀 9979

1樓:匿名使用者

(一)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

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刊封面及印刷掛曆等。對於侵犯肖像權行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請求交出所拍膠捲,除去公開陳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賠償損失等。賠償損失請求權,不以財產損害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侵犯肖像權也作出一些相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25條規定,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根據上述標準,一般情況下,只要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並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就構成侵權。

(二)現行法律規定的主要缺陷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我國對於肖像權的保護是不完善的。

肖像權包含公民對於自己的肖像享有獨佔權和專用權。獨佔權是指公民對於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許他人通過藝術再現的權利,專用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肖像決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0條關於「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開的肖像」的規定,實際上只強調了公民肖像權專用權方面的保護問題,而缺乏對公民肖像權獨佔權保護的規定,同時在公民肖像權專用權的保護中,《民法通則》也只強調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

倘若堅持既有的狹窄解釋,將會得出未經本人同意,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荒唐結論。因此,現有《民法通則》的規定屬於法律概念外延過窄的失誤,因而宜於作擴大理解。 應當說,根據肖像權獨佔、專有的性質,未經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權的本質特徵,而以營利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權一種常見的表現形式。

另一個方面,公民的肖像權是一種人格權,其體現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權,最主要的是保護公民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同時也保護有精神利益轉化、派生的財產利益。因此,只強調以營利為目的,這顯然與民法通則保護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

202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華北五省(市、區)審理侵害著作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案件工作座談會認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論是否營利,均可認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權,不能認為侵害肖像權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但是此種解釋僅限於理論**,還未在立法上予以確認。

(三)肖像權侵權中的違法阻卻事由

肖像權也會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違法阻卻事由,在司法實踐及法學理論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為,如公安機關釋出通緝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員為司法證據目的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拍照;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因其活動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的拍照;(2)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為,如公民因親人走失對外發布尋人啟事而使用肖像;(3)為社會新聞報道而使用肖像的行為,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的善意拍照,如為弘揚社會正氣或揭露社會醜惡現象而使用公民肖像,還有特別幸運者或特別不幸者、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在場人等,均屬於這種情況;(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會明星肖像的行為,政治家、影視和體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開露面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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