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定公安民警有依法履職免責標準嗎

2021-03-19 18:30:50 字數 6021 閱讀 8989

1樓:匿名使用者

人民警察在法定條件和程式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如遭到執法物件對抗、拒絕、干涉、阻礙、辱罵、暴力、威脅等暴力或非暴力方法抗拒,警察使用強制手段造**員**或重大損失,無重大過錯的不承擔任何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公安部新規:民警依法履職致公民權益受損,個人不擔法律責任。

如何既保護警察依法履職又防止權力濫用?

3樓:匿名使用者

據公安部一份報告顯示,2023年,全國暴力抗法襲警案件共造成23名民警犧牲、44名民警重傷。2023年,因暴力襲警造成1943人次的民警受傷,其中因圍攻毆打造成民警重傷12人,輕傷 259人,因執法執勤時遭遇暴力襲擊造成重傷110人,輕傷1541人。對警察從侮辱、謾罵、威脅、誣告等精神傷害,升級到圍攻、阻撓、毆打、襲擊等人身傷害,是當前襲警現象的一個主要特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在妨害公務罪中將襲警行為明確列舉出來,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懾和預防此類犯罪的作用,同時也是對執行公務的警察的一種特別保護,既迴應了公安機關的訴求,同時又避免了將暴力襲警單獨定罪帶來的弊端,保證了法律結構的穩定。這是一種立法的折中,我們的法律修改得相當巧妙。」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趙秉志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對這一條款的修改充滿智慧。

趙秉志說,立法者在刑法中設定該罪,旨在為**進行正常的社會治理活動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也就是說只要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都是擾亂公共秩序罪,比如國家稅務人員依法在收稅,市場管理人員依法管理市場等。新法新增的第五款對第一款更進一步明確,涉及到兩個方面,一個是方式,鎖定為暴力襲擊,而不是威脅方式,因為暴力襲擊所造成的傷害比威脅方式所造成的傷害更嚴重;另一個是將範圍規定為人民警察,並且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同意這種觀點。他認為,這個條款的適用要特別注意前提條件,一個前提條件是使用暴力手段襲警的,這與其他方式有所區別。暴力方式危害大,對人民警察的傷害也大,而威脅的方式相對來說較小。

第二個前提條件是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也就是說,如果人民警察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時候被暴力襲擊了,是不能夠被列入暴力襲警範圍的。

對此,趙秉志解釋說,警察是一個具有特殊身份的群體,經常需要處理緊急事務。這些事務大多關係到公民財產、健康、生命安全,甚至關係到整個社會秩序。警察是執法者,如果襲擊警察,會造成雙重危害,既是對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本身造成的危害,同時又會妨礙警察正在執行的非常重要的公務。

因此從法律上說,暴力襲警本身也應該比襲擊其他執行公務人員造成的後果更嚴重,應當從重處罰。

「突出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察的保護確有必要,但不是無原則地突出,也不是無限制地突出。」趙秉志強調說。

警察行使警察權,對於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起著極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基於警察權的特殊性以及暴力襲警事件日益增多的現實,不斷有人大代表和法學專家呼籲設立「襲警罪」。而部分學者則從法理和我國國情出發予以反對,單獨設立「襲警罪」在我國陷入了爭論。

趙秉志指出,我國公安機關一直希望把暴力襲警罪單獨定罪,這不只是名稱不同的區別。從處罰力度來說,與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相比,單獨成罪涉及的刑罰更重,威懾力也更大,應該予以謹慎對待。

對襲警罪的規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也不相同。英美法系國家、地區多將較輕的襲警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而大陸法系卻沒有襲警罪的規定,將威脅、襲擊和傷害警察的行為規定為妨害公務的犯罪。

如日本刑法規定,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實施暴行或者脅迫的,構成妨礙執行公務罪,可處3年以下懲役或者監禁。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不僅規定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還在該罪中規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情形。其他國家如義大利、俄羅斯、西班牙、丹麥等國以及我國澳門地區也都採用了這種立法模式。

「我國採用了大陸法系的立法模式,將暴力襲警納入到妨害公務罪。暴力襲警的犯罪特徵符合妨害公務罪的定義,這也是在法理上的一種認可。也就是說,襲警是一種特殊的妨害公務行為,如果再單獨設立襲警罪就重複了,完全沒有必要。

」阮齊林說。

「很多國家刑法都對暴力襲警作出規定,有些國家是單獨定罪,有些是將其放在妨害公務罪的一種情節來對待,比較典型的有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我們國家採取的是第二種形式,也就是沒有單獨定罪,而是將暴力襲警定為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情節。」趙秉志解釋說,這主要是為了不引起老百姓更大的反感。

如果單獨定罪,定一個更重的刑罰,我們警民關係可能會更加緊張,而且警察在執行公務時會更加有恃無恐。

阮齊林認為,我國警察對於老百姓來說處於強勢。畢竟警察機關是權力機關,如果一旦增設「襲警罪」,是否會導致警察權力的擴張和濫用?這是我們所擔心的。

「既要對警察進行保護,又不能保護過分,要找一個平衡點,而這樣修改既著重保護了警察,又作了一定限制,而且沒有超出妨礙公務罪整體的處罰幅度。」趙秉志認為,立法機關這次修改是非常理智、非常巧妙、非常智慧的。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4樓:中顧法律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援,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範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鑑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准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式,被人民法院、複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複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複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稽核人、辦案人、鑑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稽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稽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稽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稽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鑑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鑑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鑑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覆、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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