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審判制度主要有哪些

2021-05-31 22:06:52 字數 5667 閱讀 7282

1樓:廢材小小怪

法院的審判制度主要有以下幾種:

1、公開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一律公開進行。

公開審理的案件,要先期公佈案由、當事人的姓名、**時間和地點,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導,定期公開宣判的應當先期公告。

總之,應當把法庭審判活動的全過程,除了合議庭評議外,都公佈於眾。

2、辯護制度

任何刑事被告人都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都有權為自己辯護。

3、迴避制度

迴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該項制度的基本內容有:

4、合議制度

合議制度,指由若干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制度。實行合議制,是為了發揮集體的智慧,彌補個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

按合議制組成的審判組織,稱為合議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不同的審判程式中,合議庭的組**員有所不同。

5、兩審終審制度

這是我國案件的審級制度,它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

經過二審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擴充套件資料:

缺席審判制度正式寫入刑事訴訟法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26日在京閉幕。會議以170票贊成、2票棄權,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作為規範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刑事訴訟法在2023年制定以後,經過了2023年和2023年的兩次修改,這次是第3次作出修改。

此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和重要內容之一,就是新增了缺席審判制度。

為什麼要增設這項制度?法律作出了哪些具體規定?在隨後舉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新聞釋出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回答了記者提出的問題。

王愛立說,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推動司法機關積極履職、豐富懲治犯罪的手段、促進反腐敗國際追逃工作來講,都有著積極的意義。

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時的處理和及時固定一些證據,避免因為時間過長,證據滅失情形的發生。同時,對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時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評價,可以彰顯法治權威,維護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

王愛立特別指出,規定缺席審判制度還有一個因素。

在2023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這個程式實際也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對他的違法所得和涉案財產進行沒收的一個程式。

據王愛立介紹,鑑於是第一次在刑事法律中規定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為了確保這一制度正確公正實施,立法機關對案件的適用範圍作了嚴格限制。

一類是**賄賂犯罪,一類是嚴重危害****、恐怖活動犯罪,需要及時進行審判,而且要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同時,還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境外,排除在國內潛逃的適用。

規定了一系列的條件,目的是保證缺席審判得到正確適用,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王愛立說。

同時要求法院要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境外被告人,保證被告人的知情權。

還對委託辯護權和上訴權以及提出重新審理的權利都作了一些明確規定,給缺席審判的被告人充分的程式保障。(記者 朱寧寧)

人民網-缺席審判制度正式寫入刑事訴訟法

2樓:匿名使用者

審判制度

一、公開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一律公開進行。公開審理的案件,要先期公佈案由、當事人的姓名、**時間和地點,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導,定期公開宣判的應當先期公告。總之,應當把法庭審判活動的全過程,除了合議庭評議外,都公佈於眾。

二、辯護制度

任何刑事被告人都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都有權為自己辯護。

三、迴避制度

迴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

四、合議制度

合議制度,指由若干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制度。實行合議制,是為了發揮集體的智慧,彌補個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

按合議制組成的審判組織,稱為合議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不同的審判程式中,合議庭的組**員有所不同。

3樓:易書科技

(一)告訴

西周時期區分民事、刑事

案件。凡民事案件,稱作「訟」,刑事案件則稱為「獄」。古人解釋說:

「訟,謂以財貨相告者」;「獄,謂相告以罪名者」。「獄」與「訟」因為性質不同,所以處理方式也有差別,審理民事案件,稱為「聽訟」,審理刑事案件,稱作「斷獄」。無論民、刑事訴訟,都採取原告自訴的形式。

輕微的案件以口頭起訴,重大案件以書狀起訴,刑事書狀叫一劑」,民事書狀叫「傅別」。

訴訟案件需交納訴訟費用。民事案件交納「束矢」;刑事案件交納「鈞金」。如不交納,則被認定為「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處敗訴。

鈞金與束矢制度實質是對貴族訴訟的維護,對平民訴訟的限制。

(二)審判

1.兩造具備

西周時期的審判要求「兩造具備」,即當事人雙方到庭,而且「獄訟不席」,雙方坐地對質。大夫以上的貴族享有特權,可以不親自出庭。所謂「不躬坐獄訟」,就是必要時派下屬和子弟代替參加訴訟。

2.五聽

「五聽」制度是西周時期審判案件時判斷當事人陳述真偽的五種方式。具體內容是,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色聽:

「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耳聽:「觀其聽聆,不直則惑」;目聽:

「觀其眸子,不直則吒然」。「五聽」制度是周朝審判活動的經驗總結,也是心理學在司法領域的應用。

3.「讀鞫」與「乞鞫」

「讀鞫」與「乞鞫」也是西周時期的主要司法程式。判決時要宣讀判決書,稱「讀鞫」。審判後,犯人可以要求上訴再審,稱為「乞鞫」。

上訴再審的期限有規定,「期外不聽」,期限長短根據地區遠近而有所區別。

4.「三刺」制度

「三刺」制度是西周司法程式之一。史料記載,「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公。一曰訊群臣(卿、大夫),二曰訊群吏(庶人之為官者),三曰訊萬民。

」也就是說,凡重大疑難案件,要經過「三刺」程式,聽取臣民的意見,臣民商討決定刑殺或寬宥。「三刺」制度說明西周時期對司法判案的慎重,也是「明德慎罰」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三)執行

對於判決的執行,死刑採取「與眾共棄」的原則,行刑的場所通常是在朝市,大夫於朝,庶人於市,並且要給犯人戴上「明梏」,即將其姓名及罪狀寫在犯人所戴的刑梏上,公佈其罪狀,並陳屍三天。貴族有死罪,則於郊野祕密處死。但是對婦女不用黥、劓、刖等肉刑,也不公開處死刑。

西周時設「掌戮」之官負責刑罰的執行。

(四)司法責任

西周時期規定「五過」制度,來追查司法官吏的責任。西周對司法官的責任已有較明確的要求。如《尚書》記載,「敬明乃罰」、「上下比罪,勿僭越亂詞」等,就是說司法官一定要謹慎嚴明地執法用刑。

「五過」制度是周穆王時制定的考察司法官吏的具體標準。所謂「五過」即惟官(畏權勢而枉法)、惟反(借審判之權而報私怨)、惟內(為親情而屈法枉斷)、催貨(勒索財物)、惟來(行賄**)。凡有「五過」者,主審官和犯人受同樣的懲罰。

7、我國法院實行的是( )的審判制度。

4樓:匿名使用者

b我國的審級制度,就審判程式而言是兩審終審制;就人民法院體系而言是四級兩審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於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由它審判的第一審案件作出判決或裁定以後,若當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上訴或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所作出的判決或裁定,就是第二審的判決或裁定。根據兩審終審制度,人民法院的第二審判決或裁定,就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它審判的一審和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判決和裁定,一經宣佈即發生法律效力。

1982 年和2023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將兩審終審作為一項基本制度來規定,並根據組織法的規定對案件的管轄、上訴、再審等程式作了具體的規定,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一整套審級制度。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高階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案件。最高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認為應當有本院審理的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8-21條)。這就是說,我國四級法院都可以作為初審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但原則上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為什麼採取兩審終審制?

為什麼絕大多數案件由基層法院作為第一審?對此,比較有代表性的解釋是:兩審終審制度是適應我國國情而規定的審級制度,我國地域遼闊,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審級過多,不僅會給當事人雙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時間上的浪費,而且容易使案件纏訟不清,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穩態狀態,不利於民事流轉和社會的安定。

實行二審終審,絕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當事人所在轄區解決,一方面可以方便訴訟,減少訟累;另一方面,也便於高階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擺脫審判具體案件的負擔,集中精力搞好審判業務的指導、監督。必須指出的是,我國民事審判中的二審終審制是與再審制和審判監督程式相配合而存在的,這就是說,經二審終結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或上級法院等認為案件裁決仍然有誤,還可以提出再審請求或作出再審決定。再審制的設立,彌補了審級上的缺陷。

所以,以二審終審製為基礎,以再審製為補充的審判制度為我國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正確、合法、及時處理提供了基本保障。由此可見,我國的兩審終審制更多的是考慮了訴訟效率和訴訟經濟的原則。但是,隨著案件的劇增,這種以既簡單、又快捷,既便利又低廉的訴訟程式,來代替「既繁瑣,又遲緩,既勞民,又傷財」 的訴訟程式,實現後者承擔的程式功能的完美理想被打破。

當那些不滿二審判決的當事人尋求正常上訴的渠道被兩審終審制堵塞的時候,當對二審判決的不滿率甚至高於對一審判決的不滿率時,大量複審案件便紛紛湧向再審程式這個特殊的複審程式,於是,再審程式不斷地膨脹。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時,只有人民法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再審。實踐證明,僅靠這種自我監督來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是不夠的。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不僅增加了檢察機關抗訴提起再審,從而完善了法定機關提起再審的制度,而且增加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從理論上看。這大大拓寬了案件再審的渠道,為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提供了程式上的保障。

但民事訴訟法實施 10餘年的司法實踐表明,再審程式實施中的問題仍然很多,修改再審程式的立法意圖並未實現。再審程式實施效果不佳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儘管民事訴訟法發動再審的主體由一種增加到了三種,但實際效果似乎不夠好,申訴難、申請再審難的狀況依然非常突出,不少明視訊記憶體在錯誤的裁判仍無法通過再審程式獲得糾正。

二是再審耗費了當事人和國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錢,一些案件被不斷的拿來再審,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此受到嚴重破壞。再審程式這種特殊的極少運用的複審制度成了被大量運用的正常程式,且為濫用權力的人從程式外干預司法開了方便之門。另一方面,由於再審程式的不加限制,兩審終審制名存實亡,而在這種以再審為主體的多級複審制中,無論當事人的私人成本還是公共司法成本都比一次以「書面審」為特徵的三審程式消耗要大的多。

面對如此嚴峻的「司法危機」,理論與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我國再審制度存在的問題開始了理性的反思,改革審級制度 和再審制度方面的**數量不斷增加,內容不斷深化,並已在理論與實務界形成一定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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