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2021-08-03 21:08:24 字數 1581 閱讀 1612

1樓:可靠的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成立後,雖然真正侵害行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侵害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承擔連帶責任。

2樓:司冒魚藍

一、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是指物件從高空丟擲致人損害,但不能確定真正的行為人。

1、由於高空拋擲物致害發生在高層建築物的場合,因此高空拋擲物致害責任主要指,發生高空拋擲物致害行為,由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居住人承擔的責任。

二、共同危險行為與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的相同點在於: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加害人。

二者的區分也十分明顯:

1、共同危險行為是數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而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則只有一人實施侵權行為,但該人混雜在一定範圍內,無法確認究竟是誰實施了侵權行為。

2、共同危險行為是因果關係的推定,而高空拋擲物致害是行為的推定。

3、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而高空拋擲物致害人承擔的責任具有多樣性。

對於高空拋物害行為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學者觀點不一,司法判決不同。

第1種觀點認為,高空拋物致害,若不能確定致害人,則由有可能拋擲物品的全體成員按照公平原則適當分擔責任。

第2種觀點則認為,高空拋擲物責任屬於建築物責任,若不能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由該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3種觀點主張應當區分高層建築物來決定高空拋擲物責任的性質,若該建築物非供不特定人進出 ,則由住戶或使用人集體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證明沒有實施加害行為;若該建築物供不特定人進出,則要求建築物的使用人共同承擔責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則。

第4種觀點認為,由所有的責任主體一起分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較為適當,各責任主體承擔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4、共同危險行為人若想免責,必須證誰是真正的加害人,若只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不能免責。但高空拋擲物致害責任人若想免責,可以通過不文明因果關係不存在免責,也可以通過不文明加害行為不存在免責,不需證明誰是真正加害人。

除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第九條、第十一條以及條十三條分別規定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僱員與僱主的連帶責任、發包人、分包人與僱主的連帶責任以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義務幫工人與被幫工人的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的含義

3樓:忠艾

共同危險行抄

為,又稱準共襲同侵權行為

bai,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du事主體共同實zhi施了有dao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型別。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準。

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係,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係,對於「加害部分不明」的數人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係,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是由哪個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了侵權後果來使自己免責,而非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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