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夥協議中的免責條款有沒有法律效力

2021-03-19 18:25:53 字數 4410 閱讀 6078

1樓:石盈呼煥

****只能成為公司股東才算你加入了該公司的投資人,而且要求工商局做變更登記。

協議違法法律規定是無效的,你如果是公司股東當然要承擔風險的。

2樓:嘉大乘映

入夥協議又不承擔風險會可能被認為是借款,所以入股還是走工商變更的正規

3樓:不草草了事

既然是****,對外就只承擔有限責任,你怕啥呢。除非是他另想找人成立一家合夥企業,那籤合夥協議的時你就要睜大眼睛了,因為合夥企業是無限連帶責任哦(普夥)。

4樓:韓仲權

無效。按照法律規定,合夥協議中不可以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5樓:匿名使用者

不可能不承受任何風險.

6樓:擺吃你

民法總則規定合夥人共同出資共同承擔債務,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外還是要承擔無限,但是合夥人之間的協議內部有效。

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效力怎樣認定

7樓:法律快車

免責條款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這是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制的法律依據。因此,在預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內容的免責條款無效。應注意的是,這裡所指的違反法律,是指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範,只有違反強行性規範的免責條款才為無效。

免責條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責任。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條款,則無異於鼓勵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負責任地履行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

「因售房方的過失行為導致的損害,購房方不得要求賠償」,這一免責條款中的「過失行為」應視為不包括重大過失行為在內。

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合同當事人的基本義務。免責條款的免責以合同的基本義務得到履行為前提。如果允許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義務而不承擔任何責任,就背棄了合同的本來目的,且與法律的原則相違背。

例如:商品房銷售商有將質量合格的、權屬明確合法的房屋交付給購房者的義務,如果在合同中訂立「銷售方不對房屋質量承擔責任」或「與**房屋有關的所有權糾紛、土地使用權糾紛,本公司不負責解決」等條款,即屬免除基本義務,當然無效。此外,如果違約行為嚴重到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嚴重違約或根本性違約的情況下,也不得援用免責條款,因為這種情況同屬於不履行合同的基本義務。

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體在承擔民事責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銷售商憑藉自己的優勢,訂立對購房人顯失公平的免責條款,購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例如在合同中訂立「對由於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售房方不承擔責任」,即屬顯失公平的條款。因為在施工單位或設計單位等第三人過錯造成售房方違約的情況下,售房方可以依據與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獲得賠償。而買房人與第三人無直接法律關係,不能向第三人索賠,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違約責任,則購房人的損失得不到任何補償,不公平性顯而易見。

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責任。我國合同法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與法律基本原則及社會公共道德標準相違背。

因此,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訂立免除給購房人造**身傷害所應承擔的責任免責條款。

8樓:未來法律

您好,(一)合同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目前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內容主要由保險人預先擬定,投保人不能隨意修改及變更,因此實務中的保險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對於格式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條還有一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就該條表述來理解,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中有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這樣,《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與第40條之間就形成了邏輯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於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只要該條款不屬於《合同法》第53條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條款,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該條款即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論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便絕對無效。目前對於這一矛盾,合同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並未作出解釋或修正。

(二)保險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保險法》第19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上述規定借鑑了《合同法》40條的立法精神,但在表述上又不盡相同。該條規定強調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此處的「依法」應理解為依據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該項權利或義務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範,不能依據當事人的合意或約定而更改或排除。

因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法定免責條件外,更多是基於特定險種的不同風險考量而做出的技術安排,符合保險原理,具有行業的特殊性,因此不屬於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範疇,不應界定為強制無效條款。

同時,《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該條規定相比《合同法》第39條的要求更加嚴格,也更有利於對弱勢合同相對方的保護。合同法要求條款提供方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免責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則要求必須採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還須主動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該說明義務不以投保人的詢問或要求為前提,而是保險人應強制履行的義務。

同時,對於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保險法作出了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的規定。

(三)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保險合同屬於保險這一特殊行業範疇,同時受《合同法》及《保險法》的調整。如前文分析,兩部部門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應當考慮的是:

合同法屬於一般法,制定實施時間為2023年;保險法屬於特殊法,修訂實施時間為2023年。基於特殊法優於一般法、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應以保險法相關規定為依據。

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可依循如下原則: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屬於絕對無效條款。除該類條款外,基於保險行業經營的特殊需要,而設定的符合保險原理、具備精算基礎的免責條款,作為格式合同的組成部分,依法有效。

對於該類條款,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按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予以提示及明確說明,否則該類條款雖屬合法有效條款,但不產生效力。

這種單方面的免責條款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

9樓:

經雙方簽署,法律上視為經協商一致,對雙方皆具有約束力。我國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合同法中的免責條款是什麼,哪些免責條款是有效的

10樓:頂泰律師事務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

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法關於免責條款有一定的限制,特別是提出格式合同一方如果免除自己的主要責任,使交易雙方的利益分配喪失公平性,那麼這樣的條款會被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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