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倉庫管理和防火的法律法規有哪些哦

2021-03-19 18:21:34 字數 4846 閱讀 3913

1樓:駝絨色特

《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

《常用化學危險品貯存通則》

《消防法》

延伸:倉庫防火要求:

一、倉庫在設計和建設過程中就要嚴格按照現行的消防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並根據倉庫的使用性質按規範要求設定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施、室內外消防給水系統等,從源頭上防止火災發生和控制災害的發展。

二、倉庫應當在法定代表人和行政領導中確定一名為防火安全負責人,全面負責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組織學習消防法規等,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業務培訓,提高職工的安全素質,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倉庫保管員應當熟悉儲存物品的分類、性質、保管業務知識和消防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維護保養方法,建立並嚴格執行夜間值班、巡邏制度,帶班人員應當認真檢查,督促落實。

倉庫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2樓:武夷山大道

《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

《常用化學危險品貯存通則》

《消防法》

延伸:倉庫防火要求:

一、倉庫在設計和建設過程中就要嚴格按照現行的消防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並根據倉庫的使用性質按規範要求設定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施、室內外消防給水系統等,從源頭上防止火災發生和控制災害的發展。

二、倉庫應當在法定代表人和行政領導中確定一名為防火安全負責人,全面負責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組織學習消防法規等,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業務培訓,提高職工的安全素質,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倉庫保管員應當熟悉儲存物品的分類、性質、保管業務知識和消防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維護保養方法,建立並嚴格執行夜間值班、巡邏制度,帶班人員應當認真檢查,督促落實。

物流 倉庫的法律規定 追加50分

3樓:匿名使用者

都不知道你問什麼。是租賃還是什麼,籤的是什麼合約?

倉儲合同

倉儲合同是否在儲物到**時成立?

2023年5月,一電器公司與一儲運公司簽訂了一份倉儲合同,由儲運公司為電器公司儲存電視機等電器產品,時間為1年,保管費為5萬元。合同並規定:任何一方違約,應按保管費的30%向對方一次性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對方損失。

合同訂立後,儲運公司即清理了其倉庫,並拒絕了其他單位提出的貨物保管請求。6月,儲運公司突然接到電器公司的通知,稱其原定需要保管的電視機,因供貨商沒有供貨而不能交付保管,另有其他電器產品已經租到了**,不再需要儲運公司保管了。儲運公司遂起訴,要求電器公司支付保管費和違約金,電器公司稱倉儲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未交付貨物,則合同尚未成立,儲運公司的要求於法無據。

法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訂立的倉儲合同是否成立,這就涉及倉儲合同的性質問題,即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

《合同法》第382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指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為成立。因此,存貨方將貨物交倉儲方儲存就是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合同的成立條件。

《合同法》第381條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倉儲合同是一種特殊的保管合同,所以又稱為倉儲保管合同。

4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中轉倉庫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倉庫免受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與《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倉庫防火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口中轉庫房、堆疊、貨場(以下統稱倉庫)。

第四條 本規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 組 織 管 理

第五條 倉庫應建立防火組織和防火責任制,確定防火負責人。防火負責人具有下列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消防法規,落實各項消防工作任務;

(二)組織制定倉庫防火管理規章制度,並督促、檢查、落實;

(三)組織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整改火險隱患;

(五)組織、領導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活動,制訂滅火預案;

(六)定期總結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 倉庫防火負責人的任免、變動,應及時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七條 易燃易爆貨物倉庫,應設專(兼)職防火安全員,負責防火工作。

第八條 倉庫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義務消防組織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定期進行消防培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條 倉庫管理員必須熟悉儲存貨物的性質、分類、保管業務知識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維護保養方法,做好本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條 倉庫新職工必須經過倉儲業務和消防知識的崗前培訓,經港口主管部門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 嚴格倉庫值班、巡查和交**制度。值班人員應堅守崗位,認真檢查,發現火情及隱患應及時處理和上報,並做好記錄。

第三章 建 築 管 理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倉庫,必須以《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以下簡稱《建規》)為原則,同步規劃、設計消防設施專案,並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稽核。倉庫竣工時,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規》要求的倉庫,應列入計劃逐步整改。

第十三條 建設用於儲存丙(2項)、丁類貨物的庫房,當耐火等級為

一、二級,消防給水和消防站的設定滿足《建規》要求時,建築面積不限。當面積超過6000平方米時,須設防火牆。如設防火牆確有困難,可設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貨。

第十四條 甲、乙類貨物庫房內不準設辦公室、休息室。其它庫房必須設辦公室時,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可以貼臨庫房一角設定無孔洞的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其門窗得直通庫外。

第十五條 倉庫不得搭建臨時建、構築物。如需搭建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四章 儲 存 管 理

第十六條 按照儲存貨物的性質和火災危險程度,倉庫分為甲、乙、丙、丁、戊類。

第十七條 庫存貨物按其性質分類、分垛,每垛佔地面積不宜大於200平方米,垛與垛間距不小於0.5米,垛與牆間距不小於1米,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於4米。

第十八條 露天存放貨物,應按其性質分類、分垛,並根據《建規》要求留出防火間距。採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裝的貨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蓋。

第十九條 集裝箱堆垛佔地面積,不宜大於長120米、寬25米。拆裝箱場所應相對固定,如變更場所,應具備消防條件,並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二十條 甲、乙類桶裝液體貨物,不應露天存放。確需露天存放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炎熱季節(溫度在30℃以上)應採取遮陽降溫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甲、乙類貨物和化學性質互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貨物,應分間、分庫儲存,並在醒目處標明貨物品名、性質和滅火方法。

第二十二條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貨物,必須在溫度較低、通風良好和空氣乾燥的場所儲存,控制溼度與溫度。

第二十三條 倉庫管理員負責貨物入庫前的檢查,確定無火種等隱患後,方准入庫。

第二十四條 甲、乙類貨物的包裝容器應當牢固密封,發現破損、殘缺、變形和貨物變質、分解等情況,應及時妥善處理,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條 甲、乙類貨物庫房的儲存類別不得擅自改變。如需改變,應報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五章 裝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條 進入倉庫的機動車輛、流動機械,必須裝有經主管部門認可的防止火星濺出的安全裝置和滅火器材。各種機動車輛不得在倉庫內停放和檢修。

第二十七條 蒸氣機車駛入倉庫時,應關閉灰箱、送風器,嚴禁在庫區清爐。

第二十八條 禁止拖拉機駛入甲、乙、丙類貨物倉庫作業。

第二十九條 裝卸易燃液體貨物時,操作人員應嚴禁使用易產生火花的工屬具。嚴防震動、撞擊、重壓、摩擦和倒置。對易產生靜電的裝卸裝置要採取消除靜電的措施。

第三十條 裝卸甲、乙類及丙類的棉、麻、化纖、魚粉等貨物,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派消防監督人員現場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條 裝卸**貨物,遇特殊情況,需在港區落地存放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要有切實安全保障。

第六章 電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條 倉庫的電氣裝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電氣設計規範和施工安裝驗收標準。

第三十三條 庫區電力線應地下敷設。已經架空敷設的,其垂直下方與儲存貨物水平間距不得小於1.5米。

第三十四條 庫房應採用經國家主管部門認可的帶防護裝置的照明燈具,並應設定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類庫房內不準設定移動式照明燈具。

第三十五條 庫房內敷設的配電線路,應穿金屬管或難燃材料管保護。

第三十六條 庫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熨斗、電熱杯等電熱器具。

第三十七條 倉庫應按《建築防雷設計規範》設定避雷裝置,並定期檢測,保證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條 倉庫應設定明顯的防火標誌。嚴禁攜帶火種進入甲、乙、丙類物品庫房。

第三十九條 倉庫內嚴禁使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四十條 庫區以及周圍50米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設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條 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設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條 倉庫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由倉庫主管部門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消防器材必須放置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位置,周圍1米不得堆放貨物和雜物。滅火器的藥劑,要按規定檢查更換。

第四十三條 嚴禁在倉庫的消防車道、安全出口處堆放物品。

第九章 獎 懲

第四十四條 倉庫消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人員,港口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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