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無因管理的區別

2021-05-27 23:02:20 字數 5758 閱讀 2984

1樓:匿名使用者

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不適法無因管理,也稱不當的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但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適法無因管理包括三種情形:(1)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2)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但不違反本人的意思。

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不適法無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雖然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但不當干預他人的事務,為保護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為為侵權行為,不能阻卻管理行為的違法性,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侵權之債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關係,管理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我國臺灣民法第174條第一項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務,承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我國臺灣民法還規定了管理人可以減輕責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管理人雖然為他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並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因管理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不真正無因管理

不真正無因管理也叫準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所管理事務是為管理人自己,而非為他人而管理事務。不真正無因管理不具有真正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即管理人是為自己而管理事務,而不是為他人管理事務,因而不構成真正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不能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係。

不真正無因管理包括三種型別:(1)誤信管理。(2)不法管理。

(3)幻想管理。

1、誤信管理。誤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誤信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之事務管理。產生誤信的原因有幾種,不同的原因會產生不同的法律關係,管理人所承擔的責任亦不同。

因本人的過失,或因管理人與本人雙方均有過失或均無過失,使管理人產生誤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與管理人之間產生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本人可以請求管理人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返還不當得利。因管理人的過失產生誤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請求管理人返還其利益,並不以請求返還時現存利益為限,管理人與本人亦可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管理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不法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為目的,主觀上是為自己而管理,客觀上將管理利益歸屬於自己,對本人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管理人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管理人所賠償損失額的計算,當管理人所得利益低於本人實際損失時,以本人的實際損失計算;當管理人所得利益高於本人實際損失的,以管理人的所得計算。

3、幻想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誤信自己之事務為他人之事務,而管理。在幻想管理中,因管理人的誤信,將自己的事務當作他人的事務進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務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尚不會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

但管理人將所管理的事務進行處分時,亦可能產生不當得利或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如管理人張某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誤認為為李某所有,指使李某的僱工進行耕作。又如管理人王某將自己的車,誤認為是譚某的,將車歸還給譚某。

前者張某與李某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後者王某與譚某產生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幻想管理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只能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錯誤等規定解決有關事項。

參考內容

2樓:李建成律師

無因管理的型別及法律效果

(一)無因管理型別

我國民法通則僅在第93中條對無因管理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對無因管理作出細化,國內外學者對無因管理的型別在學理上作了不同的分類。如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根據是否具備無因管理的主客觀要件將無因管理分為無因管理和準無因管理(亦稱不真正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完全具備無因管理的主客觀要件,準無因管理只具備無因管理的客觀要件,而不具備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

準無因管理又可分為三種型別:不法管理、誤信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鑑根據管理人沒有法律上的義務,管理人主觀上是為他人或為自己,將無因管理分為真正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無因管理。

真正無因管理中,根據管理人履行義務適法狀態,分為正當的無因管理(或稱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正當的無因管理(或稱不適法的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分為誤信管理和不法管理兩種型別。我國大陸學者多采用臺灣學者 王澤鑑的分類方法,如江平、洪學軍等 .

不同型別的無因管理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真正無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無法律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這種無因管理產生兩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卻違法性。

使無因管理成為合法行為,以排除對他人事務干涉的侵權性。二是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真正無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務,卻故意當成自己事務或誤信他人的事務為自己的事務或誤信自己的事務為他人的事務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張為無因管理的。

不真正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為,一是不能阻卻違法性,即不真正無因管理仍屬違法行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責任。

(二)適法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所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

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構成無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另一方面是適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討論。

所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這種對本人的有利行為,指的是管理行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為的結果。如救火行為,其本身對失火者來說是有利的,但也許救火者在救火過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財產價值不及所賠付金額。

這種財產上的不利不能否認管理行為不利於本人。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並不違反其意思,必須於事務管理時既已具備。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應結合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的種類性質客觀決定。

所謂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問。所謂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並沒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採用通常人的標準,推斷管理行為本身與本人在客觀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

如鄰居家煤氣中毒,一人砸開門窗,送入醫院搶救。鄰居並沒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為在客觀利益上與鄰居的主觀意思,按通常 人的標準進行推斷,是一致的,不違反鄰居的意思。

但是有時管理人雖然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但其管理系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仍是適法的。這是公序良俗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為多數國家所肯定,在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國民法第679條規定「不管理事務,即不能適時履行本人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法定之撫養義務者,則無因管理是否違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問」。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有類似規定,如第174 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系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2、適法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卻違法

羅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 的原則,無因管理系干預他人事務,實屬對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侵害本應構成侵權行為。但無因管理因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本身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意思,或雖違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會公序良俗,有利於社會,故法律使無因管理的行為成為合法行為,以阻卻違法性。

(2)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係。

1)管理人的義務

無因管理本來是管理人沒有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則作罷,既然管理人已經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適當的義務。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均有相關的規定。主要有三方面的義務。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事務管理。所謂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確表示其管理意思。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則不是無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雙方構成合同關係。

所謂依可得推 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但依客觀情況,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種意思。如果管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進行管理本人事務,對本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管理人應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進行管理。

管理應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就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因情形緊急,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進行管理,對本人造成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輕責任。如日本民法698條 規定,「 管理人為避免本人之身體、名譽或財產之急迫危害,而為其事務之管理者,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因此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瑞典民法第420條第二項規定,「 管理人之責任義務,為避免本人之急迫危險而為管理者,得減輕之。」

第二、管理人應履行適當的通知義務。事務管理開始時,如能通知本人,應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待本人指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 173 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德國民法第681條也有類似規定,「管理人之管理承擔,應不遲延通知本人,且無因遲延而生損害之虞者,應俟本人之決定。」管理人有通知義務。

但管理人的通知義務是以管理人能夠通知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誰,或不知道本人的****等客觀事由,不能通知的,則可免通知義務。管理人負有通知義務,如果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管理人將管理事項通知了本人,管理人應等待本人的處理意見。

本人可能對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沒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時,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變化,雙方不再是無因管理關係。本人指示管理人繼續管理的,管理人與本人構成委託關係;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應按本人的意思終止管理。

本人無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沒有明確指示的,管理人仍應繼續履行好管理義務,不得隨意終止自己的管理行為。有的學者認為,管理人通知後,本人無指示時,管理人應不再繼續管理。筆者認為不妥,如果管理人此時終止管理,相對開始管理時更為有害於本人,無疑對本人的利益來說是更大的損害。

第三、計算義務。我國臺灣民法第173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540條至第542條的規定內容,是確定受任人的計算義務,適用於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根據相關規定,管理人的計算義務包括三項:第一,報告義務,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本人,管理關係終止時,應詳細報告其管理情況。

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利息應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本人。第三,管理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本人的金錢或使用應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義務。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是管理人的核心義務,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計算義務,才能達到無因管理的實際法律效果,才能體現管理人為他人管理的目的,讓本人現實得到利益的保護。

2)本人的義務

管理人管理事務對本人有利,且不違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然違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者是為其履行法定的撫養義務,或者本人的意思違***公序良俗,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管理人對本人享有請求權,本人有履行給付的義務。這裡所說管理事務對本人有利,不是針對管理的結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務承擔本身。

管理人不擔保管理的結果,本人應承擔其危險性。這是羅馬法以來所確立的原則。本人對管理人的義務有三項:

第一、支付 必要和有益的費用。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費用的,管理人有權請求償還 .本人必須支付管理人相應的費用。

本人支付的費用,以必要或有益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時的客觀標準加以認定 .

第二,清償必要和有益的債務。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負擔的債務,本人必須為之清償。如管理人管理事務,是以本人的名義訂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得承認該無權**行為,使其法律效果歸屬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債

無因管理這種行為屬於無因管理嗎,不適當的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無因管理屬於無因管理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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