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可以私自賣房嗎,房產證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此人可擅自賣房嗎

2022-02-12 11:20:35 字數 5402 閱讀 3431

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房產有共同的處置權。一方私自賣房合同無效,但如果已經與第三人善意購買,並辦理登記手續,則無權追回該房屋。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2樓:匿名使用者

未經對方同意夫妻一方能賣房.

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房屋應為夫妻兩人共同共有,房屋的處分權必然由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任何一方均不具有擅自處分的權利。

因此,出賣房屋的一方雖然也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但其未經對方同意而出賣的行為亦應納入無權處分的範疇予以梳理。

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

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司法解釋明確,無權處分而訂立的買賣合同仍為有效。

司法實踐中關於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的情形,可以歸納為以下3種:(一)登記在一方名下,登記權人出賣;(二)登記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出賣;(三)登記在雙方名下,其中一方出賣。上述情形均屬無權處分,但在不存在買賣雙方惡意串通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法官認為房屋買賣合同應均為有效。

即使沒有證據表明出賣房屋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事實上,夫妻一方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是否具有完全的處分權,隻影響到房屋能否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對於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合同的生效與否)並不產生影響。因為合同生效與否,取決於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的無效條件,合同的簽訂是否為合同之外的第3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房產證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此人可擅自賣房嗎

3樓:燈影

不能,因為這是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即便房產證只有一方名字,也應為夫妻兩人共同共有,房屋的處分權必然由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任何一方均不具有擅自處分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夫妻一方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是否具有完全的處分權,隻影響到房屋能否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對於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合同的生效與否)並不產生影響。因為合同生效與否,取決於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的無效條件,合同的簽訂是否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4樓:小兵

一、如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即便房產證只有一方名字,也應為夫妻兩人共同共有,房屋的處分權必然由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任何一方均不具有擅自處分的權利。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夫妻一方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是否具有完全的處分權,隻影響到房屋能否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對於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合同的生效與否)並不產生影響。因為合同生效與否,取決於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的無效條件,合同的簽訂是否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四、對善意購買第三人權益的保護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規定,買方有理由相信出賣房屋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買方。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關於買方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合同解除的規定行使相關權利。

5樓:匿名使用者

不能,前提是要分清房子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假如此房是一方的婚前單獨財產,他可以隨意處置。假如是婚後的共同財產,即使一方單獨**,其配偶也有權追償,他可以向法院申請合同無效。

因此,**這樣的房子,最好配偶出具同意**宣告,否則將來惹麻煩。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將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確定為共同財產。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關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具體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償費。

財產特徵: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

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後,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一件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裡,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具體內容包括:

處理權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有權決定;

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處分決定的,另一方有權否認該處分的法律效力。

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處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承擔一定的義務。家庭生活的費用,由共同財產支付,不足時,由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分擔。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所負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時,則由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

6樓:雲總

不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賣房,房屋合同沒有經過另一方同意,這種情況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

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在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上應當有平等的權利,夫妻雙方非因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後,取得共同意見。

7樓:匿名使用者

不能,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夫妻結婚後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將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確定為共同財產。但對「收益」應如何理解,法律並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就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性質而言,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應存在既得經濟利益與預期經濟利益之分。

既得的經濟利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毫無疑問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於預期經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15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後所得的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智慧財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

顯然,該意見僅將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歸屬與夫妻共同財產,而把預期經濟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2條規定:婚姻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關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具體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償費。

財產特徵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

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後,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一件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裡,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夫妻共同財產為共同共有。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部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的重要權能之一,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財產利益。為此,《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具體內容包括:

處理權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有權決定;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處分決定的,另一方有權否認該處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處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承擔一定的義務,家庭生活的費用,由共同財產支付,不足時,由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分擔。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所負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時,則由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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