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協商中止怎麼做,如何中止勞動合同

2022-02-14 18:44:22 字數 5488 閱讀 2985

1樓:麗江江湖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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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韓飛律師

1、勞動合同沒有到期,由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補償,不滿6個月支付半個月工資,超過6個月不滿1年按一年計算;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的,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同上;用人單位以不低於原勞動合同的條件提出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續訂的,則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以低於原勞動合同的條件提出續訂,勞動者不續訂而終止勞動合同,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3、協商一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簽訂解除或者終止的協議,協商解除離職補償等事項,經雙方簽字後生效,雙方應當按協議約定的事項履行。

3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終止有三種方式:

1、勞動合同協商終止的。企業需要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協商終止雙方可出具協商終止勞動合同協議。如協議中員工自動放棄補償的,則不需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員工申請離職,員工申請離職 企業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得拖欠工資等。否則,員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則企業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拖欠工資及拖欠工資25%的補償。

3、企業強制解除,在員工未有《勞動合同法》解除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節,企業強行解除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經濟賠償金,總數額為經濟補償金2倍支付。

如有其他問題歡迎繼續諮詢。

如何中止勞動合同

4樓:匿名使用者

您好樓主 希望我的回答能幫您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它既是當事人雙方勞動關係確立的證明,也是調整雙方勞動關係的依據,在保護當事人雙方權益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勞動合同的解除,即是指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或約定的終止條件尚未出現時,勞動合同效力提前結束。

由於勞動合同的解除關係到當事人雙方的根本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勞動合同的解除規定有嚴格而明確和程式。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即可解除。

二、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1.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要經以下程式:

1. 由人民法院宣佈進入法定整頓期,並由**部門認定達到當地嚴重困難企業標準。

2. 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3. 提前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的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的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辦法;

4. 將裁減人員方案徵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5. 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6. 由用人單位正式公佈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五、勞動者在正常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六、在下列情況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 在試用期內;

2. 在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對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工會如認為不適當,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5樓:day忘不掉的痛

一、終止勞動合同

1.法定終止

當合同雙方有一方具備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勞動合同自然終止。

2.約定終止

當合同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達到某個或者多個條件後合同終止,當實際出現合同約定可以終止合同的情形時合同自然終止。

二、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係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字,至少儲存二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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