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了逃避責任每3年就換一家勞務公司與我們簽訂勞務合同,我的就是不讓我們成為無辜定期工人。怎麼辦

2022-10-06 10:25:11 字數 5454 閱讀 4394

1樓:財經布穀

你們作為勞務派遣形式的用工者,本身與被派遣單位,也就是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是勞務派遣關係,你們不能與公司直接強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最多是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你說的問題,只有等待未來對這種不正常的用工關係進一步嚴格制約後才有可能得到解決,目前除了換個工作,或者忍耐,沒有更好的解決辦法。

勞動合同的型別有哪些: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樓:靖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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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您可以直接去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適用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關於勞動關係的糾紛。工程款糾紛應當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是工人因為發包方拖欠工程款而無法從用工方領到工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以發放工資的用工單位,轉包方和發包方作為共同被告,發包方在欠付部分承擔清償義務。

絕大多數的勞動仲裁裁決都是公平公正的,是完全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的。但是,由於仲裁人員素質的參差不齊,由於目前的人情社會的影響,難免會有不公平不公正的裁決出現。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更多2條

公司讓我與他們簽訂勞務合同,簽訂三年,如果我違約了,會怎麼辦。懂的人請詳細說說。謝謝

3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者本人應當實際從事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

勞動者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向用人單位提供服務是其應盡的義務,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前辭職,是一種違約行為,它不但違反了合同的約定義務,也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上的法定義務。我國《勞動法》以及《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辭職的權利,為勞動者提供了實現選擇職業的救濟方式,但並未免除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0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勞動者賠償的範圍,2023年勞動部頒佈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因此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前辭職,應當承擔因違約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

4樓:陳薄田

違約要分很多種情形的,而且還要看一下違約的成本,同時也要注意自己在履約過程當中有沒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還有一些抗辯權在違約當中有時也是很關鍵的。

最後還有一點,就是合同內容有沒有問題或者欺騙行為等不法行為。

5樓:n已

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6樓:匿名使用者

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就可以了

公司說幹了三年的我只是籤的是勞務合同,這合法嗎

7樓:長沙金龍律師

勞務合同可能無效,理由主要有:

1、公司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簽訂勞動合同屬於法律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2、勞務派遣合同無效。勞務派遣單位無相應資質,或者派遣不符合法律規定。

8樓:匿名使用者

1.你的情況不管簽了多長時間,甚至不管籤沒簽,都是屬於勞動合同關係或者事實勞動合同,這是無可置疑的。

2.你可以在與他交涉無效的情況下,到當地勞動與社會保障局申請仲裁,請注意時效:當事人在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或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

3.你沒有合同書,可提供銀行取款的工資卡的取款記錄。並申請仲裁庭去你單位去證。

4.你在申請仲裁時,在這三個月的補償金外,還可以申請最高同等數額的賠償金。

9樓:匿名使用者

凡檔案在人才中心或街道的,用人單位都應該與之籤勞動合同;職工有單位,屬於借調獲派遣至某單位工作的,應該籤一次性勞務合同。

問題是你和用人單位究竟簽訂的是什麼合同,如果你要主張是勞動合同,那就要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對有對你進行管理,即你作為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

如果你確實和用人單位簽訂的是勞務合同,那就不受《勞動法》的調整,而屬於民法調整,則對於你離職之後的補償問題,按照最初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來處理。

勞動合同,公司要求我們先自願辭職,然後再另外籤一家勞務公司,這樣合法嗎?

10樓:夏一陣風

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這個你可以去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進行維權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相應條款見後面)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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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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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現實中被勞務派遣的勞動者在沒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情況下,如果被用工單位叫回勞務派遣公司,一般都是吃低保等新工作崗位的,要不可能被坑到被開除而沒有一分錢。

b:你說的用人單位是誰?《勞動合同法》58、59條有明確規定:

勞務派遣公司是法律說的用人單位,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公司無理由辭退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87條處理: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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