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訴訟的程式是怎樣的,勞動訴訟能提出反訴嗎

2021-05-10 11:08:11 字數 4649 閱讀 1803

1樓:貴陽楊澤律師

勞動訴訟,或稱勞動爭議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或決定而起訴的勞動爭議案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審理和判決,並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一種勞動爭議處理方式。

一、起訴要件及內容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原告應預交案件受理費,如申請緩交、減交、免交的,要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特困證明或其他材料等。

當事人必須依法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須提供的訴訟材料。

二、舉證指南

訴訟當事人應詳細閱讀法院送達的《民事訴訟案件舉證通知書》,並按照其規定全面地向法院提供認為可以證明其主張或反駁對方的證據材料等證據。

以下為您介紹幾種勞動糾紛案件有關舉證範圍的指南,為您訴訟提供參考。

(一)一般舉證範圍

1、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及送達日期 ;

2、勞動關係的證明;如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聘用、僱傭關係的證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應提供工作起止日期及相關證明或者當事人其他協議等證明材料。

3、當事人是公民的應提供居民身份證明;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提供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因涉及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而引起的勞動爭議的舉證範圍:

1、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的決定通知等;

2、按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處罰的,提供相應的規章制度。

3、職工違章違法的有關證據材料等;

4、職工的工資、獎金收入情況等;

5、涉及培訓費的,用工單位必須提供支付培訓費的具體依據及必須服務期限等。

(三)追索勞動報酬的舉證內容

提供勞動起止日期,所欠勞動報酬的具體數額等有關證據。

(四)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引起的勞動爭議的舉證範圍:

1、企業交納養老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的有關證據等;

2、職工的工資獎金情況;

3、職工傷勢鑑定及醫療費單據等。

三、管轄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反訴的幾種情形

1、在仲裁中被申訴方提出反申訴的,在法院訴訟時其反訴成立。

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有無反訴問題一直是有爭議的。勞動仲裁中的反申訴程式也沒有規定,但從法理上和實踐處理上都具有可行性,目前勞動仲裁案件中對反申訴一併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案件也越來越多。根據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反訴的構成要件,仲裁存在反申訴的前提下,一方不服訴至法院,另一方提出反訴,是符合反訴的構成要件的。

因此我們認為在仲裁中有反申訴的情況,該反申訴經仲裁處理後,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反申訴一方提起反訴,反訴應該成立。

2、除上述情形之外,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後,原為解決程式上的問題而受理反訴的做法應予以排除。

2023年河南省高院民一庭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意見:「一方不服起訴,另一方接到副本後反訴,反訴與本訴屬同一勞動關係,無論提出的時間從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算是否超過15日,只要符合民訴法規定,均予以受理。……仲裁裁決已經確認了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的義務,用人單位不服提出訴訟,而訴訟請求不成立,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反訴,判決主文均應當明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應承擔的具體義務,不能僅表述駁回用人單位的訴訟請求。

」這從一個角度反映了當時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反訴的處理情況,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的反訴在實際審判操作中是普遍受理的,法官並未從實體上去審查是否符合反訴的構成要件。

通常情形是用人單位不服仲裁,提出的訴訟請求往往就是「不同意支付…….」,而法院為了貫徹全面審理原則,在審理時往往需要另一方來明確審理範圍,因此只要對方提出反訴,均予以受理,主要還是從便於操作出發,另一方面也是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因為反訴不成立,如果用人單位撤訴,原仲裁裁決生效,而實際上勞動者的要求與裁決結果也是有差異的。這樣做的結果是本訴與反訴重複審理了同一事實和同一請求內容,而且審理過程繁瑣,審理時間延長,法律文書複雜,並沒有真正體現反訴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該條規定明確了全案審理原則,因此原來因為程式上的原因而成立反訴的做法不應當繼續。

《解釋(一)》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做出裁決。」《解釋(二)》第十一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併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這兩條規定明確了雙方均不服勞動仲裁的處理方法,也就是說不服勞動仲裁,保護自己權益的途徑是起訴。

在解釋未出臺前,一方不服起訴到法院以後,另一方也不服也起訴到法院的,通常是不再立新案,雖然不具備反訴的構成要件,在這種前提下如果不允許其反訴,就無法保護其權利。《解釋》(二)克服了與民訴法的衝突,即不能違背民訴法的原則給予另一方反訴原告的地位,而是要求另一方應當通過起訴取得原告的地位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勞動爭議案件能否反訴?

2樓:法律快車

可以反訴的,但是是有一定的時間規定的!

勞動糾紛訴訟時效又有普通時效和特殊時效之分,普通時效為兩年。特殊時效方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情形的,訴訟時效為1年。因涉外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期限為4年。

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以下為詳細解釋,勞動糾紛訴訟時效參考民事訴訟時效內容: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宣告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3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反訴的幾種情形

1、在仲裁中被申訴方提出反申訴的,在法院訴訟時其反訴成立。

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有無反訴問題一直是有爭議的。勞動仲裁中的反申訴程式也沒有規定,但從法理上和實踐處理上都具有可行性,目前勞動仲裁案件中對反申訴一併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案件也越來越多。根據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反訴的構成要件,仲裁存在反申訴的前提下,一方不服訴至法院,另一方提出反訴,是符合反訴的構成要件的。

因此我們認為在仲裁中有反申訴的情況,該反申訴經仲裁處理後,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反申訴一方提起反訴,反訴應該成立。

2、除上述情形之外,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後,原為解決程式上的問題而受理反訴的做法應予以排除。

2023年河南省高院民一庭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意見:「一方不服起訴,另一方接到副本後反訴,反訴與本訴屬同一勞動關係,無論提出的時間從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算是否超過15日,只要符合民訴法規定,均予以受理。……仲裁裁決已經確認了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的義務,用人單位不服提出訴訟,而訴訟請求不成立,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反訴,判決主文均應當明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應承擔的具體義務,不能僅表述駁回用人單位的訴訟請求。

」這從一個角度反映了當時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反訴的處理情況,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的反訴在實際審判操作中是普遍受理的,法官並未從實體上去審查是否符合反訴的構成要件。

通常情形是用人單位不服仲裁,提出的訴訟請求往往就是「不同意支付…….」,而法院為了貫徹全面審理原則,在審理時往往需要另一方來明確審理範圍,因此只要對方提出反訴,均予以受理,主要還是從便於操作出發,另一方面也是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因為反訴不成立,如果用人單位撤訴,原仲裁裁決生效,而實際上勞動者的要求與裁決結果也是有差異的。這樣做的結果是本訴與反訴重複審理了同一事實和同一請求內容,而且審理過程繁瑣,審理時間延長,法律文書複雜,並沒有真正體現反訴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該條規定明確了全案審理原則,因此原來因為程式上的原因而成立反訴的做法不應當繼續。

《解釋(一)》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做出裁決。」《解釋(二)》第十一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併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這兩條規定明確了雙方均不服勞動仲裁的處理方法,也就是說不服勞動仲裁,保護自己權益的途徑是起訴。

在解釋未出臺前,一方不服起訴到法院以後,另一方也不服也起訴到法院的,通常是不再立新案,雖然不具備反訴的構成要件,在這種前提下如果不允許其反訴,就無法保護其權利。《解釋》(二)克服了與民訴法的衝突,即不能違背民訴法的原則給予另一方反訴原告的地位,而是要求另一方應當通過起訴取得原告的地位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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