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生效的工程合同,在條件未成就之前是無效合同嗎

2021-03-19 18:20:41 字數 1460 閱讀 4281

1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合同法》第44條有關合同生效的規定,而未見及該法第45條明文規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條件」。就這兩條規範而言,其均列屬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條為一般條款,而第45條為特殊條款,在法律適用上後者優先於前者。例:

雙方當事人以合同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公證後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證這一條件,系附條件之情形。加之,此處案情並未見致複雜,該約定條件可作非惡性之界定,即不存在第45條第二款所述「有惡意阻卻條件發生或促成不正當條件發生」之表徵。

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可否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原文作者的觀點中,至少有兩個層面認定:一則,合同當事人以實際履行行為取代或者說放棄公證作為生效的條件。

二則,實際履行產生了另一實際履行「合同」。但此處存有兩個不明之處:其一,取代或放棄公證作為生效要件的理由何在?

在我國《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並未將實際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在《合同法》第36、37條對實際履行成立合同作了法律規定(「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據此分析,實際履行取代抑或放棄公證作為生效要件的說法不能成立。

其二,實際履行產生另一實際履行合同的說法,實則是對上述合同履行行為作新的合同認定的表述。

原合同的效力被認定為無效,但不可據此否認實際履行合同的效力。本案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部分內容,就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6條成立、《合同法》第44條生效該合同。如此一來,長達6年之多的房屋租賃行為可通過有效的實際履行合同來處理,既維護合同交易安全、穩定,也可避免法院在處理雙方糾紛時回溯性探尋糾紛之始末。

綜上所述,原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時合同無效,但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可視作實際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未成就前是什麼狀態,是成立了沒生效?條件成就後生效?那附期限的也一樣麼?

2樓:匿名使用者

附條件的民事抄法律行為,是指附有決定該行bai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du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zhi例如:某人大學畢dao業前找到了工作單位,單位要與其籤勞動合同,但他又考了研究生,如果已經籤合同,考上了研究生就不可能再履行勞動合同,這樣就會違約;如果不籤合同,萬一考不上研究生再籤合同該單位可能就已另有人選,就會面臨失業。

如果允許勞動合同附條件,將考不上研究生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旦考上研究生合同因條件不成就不生效,考不上就生效,就完全符合了行為人的內心意思,達到兩全其美。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期限是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並且用來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存續的時間。當事人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在設定權利義務關係時,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設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間,用該時間來決定權利義務發生或者存續。

如約定合同「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終止」,就屬於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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