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和債權可以分離嗎,抵押權人可以對抵押權進行變更嗎?

2021-05-29 07:31:54 字數 1908 閱讀 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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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一種擔保行為,是為一定的債權提供擔保的,因此抵押權不會單獨存在,是和債權密不可分的,債權消失,抵押權消失,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

抵押權人可以對抵押權進行變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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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是,要滿足一定的條件。《物權法》第194 條第1 款規定,抵押回權答

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最高額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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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移」,該法律規定之本意在於維護最高額抵押關係之完整性。但現實中,尤其在金融信貸領域,由於特殊歷史原因,我國四大商業銀行大量將其債權轉讓給相應的資產管理公司,其中,不乏涉及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情況,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也對此作了特殊規定。因此,應如何理解、適用相關規定,在實踐中顯得尤為重要。

1、對於主債權已特定並決算的,依據《解釋》第83條第1款,應視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並不存在禁止主債權轉移之問題,故此種情況顯然不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擔保法》第51條之規定,認定主合同債權部分或全部轉移的,抵押權隨之部分或全部轉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肯定了這一觀點。

2、對於主債權雖未特定,但整個基礎關係發生轉移的,如當事人發生合併、分立;或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將全部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的,也不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這是因為:該法律規定立法之本意在於確保最高額抵押關係之完整性,而作為基礎關係的整體轉移,並不妨礙抵押關係之完整性,與立法之本意並無妨礙;同時,從《擔保法》的條文表述分析,所謂「主合同債權」,在整部法律中顯然是指擔保期間實際發生的具體之債,並不包括具體之債據以發生的基礎關係。

綜上,應認為此種情況並不受該條款限制。

3、對於主債權尚未特定且當事人協議轉移在擔保期間已實際發生的部分或全部具體之債的,無疑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然而,應如何理解該法律條款之規定,是否應據其認定相關債權轉移無效?對此,理論界普遍認為不應當限制具體之債的轉移,因為這實質上違背了民事關係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權利的原則;但有人同時也指出,司法解釋已將《擔保法》第61條限制解釋為只適用「決算前的債權轉讓」,則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只能作出「決算前轉讓主合同債權的,轉讓無效」的結論。

對此,為維護最高額抵押關係的完整性不能以犧牲民事關係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權利的基本原則為代價,而基於最高額抵押在從屬性上的特點,以上兩個目標實際上完全可以並行不悖。由於最高額抵押並不從屬於具體之債,抵押權不隨具體之債轉移而轉移,故完全可認定決算前轉移具體之債的,轉移有效,但不受《擔保法》第51條之限制,即相關的具體之債不再受最高額抵押擔保,同時在此後最高額抵押權決算中也相應排除該具體之債。據此,對《擔保法》第61條,仍可進一步限制解釋為「決算前轉移的主合同債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在此問題上,應當予以區別的情況是:如果在具體之債轉移後,當事人明確達成協議以同一抵押物擔保該具體之債並依法進行登記的,應認為是新達成的普通抵押權,並依法予以確認。

抵押權是物權嗎 抵押權屬於物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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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屬於民法上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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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屬於物權的一種,物權分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又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留置權質權抵押權怎麼區別,留置權質權抵押權怎麼區別?最好通俗簡明扼要一點

簡單來說吧 抵押是東西不轉移的,你還可以用。質押是東西要轉移給對方的,放在對方手裡。比如你把手錶抵押給a,手錶其實還在你手上。你把手錶質押給a,手錶就在a手上了。留置,比如你拿電視機去修理,結果你不給修理費,修理鋪就可以留置你的電視機,類似於 扣下 抵押對應的就是抵押權,質押對應的就是質權,留置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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