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怎樣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2022-01-22 05:07:22 字數 6629 閱讀 4769

1樓:柔情西瓜啊

首先,原先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內容不變,包括抵押財產的範圍、擔保的範圍,擔保的金額。其次,抵押權的順位不變,原來的順位是第一順位,現在仍然是第一順位。

依據《物權法》第199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此外,《物權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所以,在房屋登記中,決定同一房屋上各個抵押權順位的關鍵標準是「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時間」,即《房屋登記辦法》第44條規定的「登記時間」。因此,在建工程抵押權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時間不應改變,從而確保抵押權人的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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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2樓:奢求慈

在建工程抵押權中的抵押財產是在建工程,其一旦竣工並經過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後,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性質就變為房屋抵押權。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應當如何辦理? 對此,《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34條給出這樣一種處理方法,即「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

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按照這一規定,似乎應當是先登出在建工程抵押權,然後再辦理新的房地產抵押登記。 我們認為,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

其不利於維護在建工程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因為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必然導致在建工程抵押權人的優先順位喪失,而且在登出原抵押權登記和辦理新抵押權登記的時間差中,可能發生該房屋被法院查封或者轉讓的情形,這對於抵押權人將有嚴重的損害。因此《房屋登記辦法》第62條改變了《辦法》的規定,而是其中規定:

「在建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所謂「將在建工程抵押權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應當結合《房屋登記辦法》第68條第2款的規定來理解。即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房屋抵押權登記。

首先,原先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內容不變,包括抵押財產的範圍、擔保的範圍,擔保的金額。其次,抵押權的順位不變,原來的順位是第一順位,現在仍然是第一順位。依據《物權法》第199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此外,《物權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所以,在房屋登記中,決定同一房屋上各個抵押權順位的關鍵標準是「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時間」,即《房屋登記辦法》第44條規定的「登記時間」。

因此,在建工程抵押權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時間不應改變,從而確保抵押權人的順位。

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子能登記備案麼? 5

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是否有有限受償權

3樓:斐馳桖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併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檔案、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一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登出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登出登記,將登出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編輯本段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出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申請抵押權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五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登出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 在建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編輯本段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並可將地役權合同附於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登出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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