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合同夫妻單方簽字有效嗎,購房合同上賣方只有夫妻一方的簽字,這樣的合同有效嗎

2022-01-23 01:33:20 字數 5008 閱讀 5662

1樓:

1、夫妻一方簽訂的購房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因為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

2、《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 )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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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定購房合同夫妻雙方簽字需要注意如下:

一、合同中的空白條款

在簽訂合同時,你會發現,一些條款下面,會有空白條款的存在。有一些空白條款需要雙方確認後填寫或者需要特殊註明的,但有的開發商會告知購房者合同是同一版本,有的空白地方可以不填,這樣開發商就有可能在空白地方做手腳。

因此購房者如果確實沒有特殊說明,可以在空白地方劃一道斜線表示此處無內容,以免給開發商留下可乘之機。

二、補充協議中的義務與權利是不是對等

補充協議是對購房合同的補充,一般會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很多合同中沒法明說的約定。

有些開發商會在此時玩起了文字遊戲,比如開發商會約定自己的違約責任是月的萬分之幾,購房者的違約責任變成了日的萬分之幾,一字之差,違約款就相差30倍。

在籤合同時,需要重點關注補充協議中的責任劃分是否合理。

三、違約責任和賠償約定

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和賠償約定,需要大家重點關注。在整個購房流程中,時刻都有可能出現違約行為,一旦出現違約,法院判定責任及賠償,首先參照的是合同中的約定。

四、交房日期與交房標準的約定

交房日期是開發商將房子交給購房者的最後期限,交房標準是在交到購房者手中時,房子的配置標準。

2樓:搜狐焦點

夫妻雙方只有一方簽名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目前存在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夫妻雙方只有一方簽名的房屋買賣合同,簽名一方有可能會損害其配偶的利益,故在其配偶提出異議時,不應認定合同是有效的;另一種意見認為,夫妻之間有互為**權利,簽名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處分權利,因此,應認定合同為有效的。

那麼,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的呢?對於夫妻雙方只有一方簽名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在於房屋究竟登記在哪一方的名下。看看以下解析。

按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因此,若房地產權證是記載夫妻二人的名下或者記載在非籤合同一方名下,考慮購房人具有依據房屋權屬證明審查房屋的所有權狀態的義務。在房屋共同登記在夫妻二人的名下或者在非籤合同一方名下時,在購房人僅與夫妻中一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而且在簽名一方未取得其配偶的授權下,此時,不能輕易認定購房人為善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在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因此,在未取得出賣人的配偶同意的情況下,上述情況中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待定。若出賣人的配偶最終拒絕追認合同的效力,則該合同不能作有效處理。反之,如果房屋僅登記在夫妻其中一人,該《房屋買賣合同》由登記的權利人簽名。

考慮到購房人對房屋出賣人是否有權處分房屋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的規定。在房地產交易過程中,購房人有理由相信房屋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是唯一的所有權人,其有權處分房地產。

購房人沒有義務去審查出賣人是否已婚,轉讓的房屋是否為只登記在一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之類的資訊。事實上,購房人也難以核查上述資訊。若將審查義務強加於購房人將不利於鼓勵交易,也將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維護交易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因此,在這情況下,認定房地產買賣合同有效為宜,若因此損害到出賣人的配偶的利益,出賣人的配偶可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失。在案例三中,由於該房是隻是登記在乙一人的名下,也沒有其它證據證明甲乙在簽訂合同有惡意串通損害乙配偶的情況,應認定合同有效。

甲付清房款後,其請求乙交付房屋和辦理過戶是合理的。

當房價逐漸上升時,基於利益的驅使,出賣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為爭取最大利益常常提出各式各樣的反悔理由,其中以夫妻雙方只有一方簽名,另一方事後不同意而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較為常見。同時,如果在購房人採取按揭付款或者轉按揭付款的情況下,按照廣州市各商業銀行目前的操作,若出賣人已婚,還是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到商業銀行處當面簽署有關的法律檔案。為避免日後的麻煩,購房人最好還是要求出賣人的配偶在合同中籤名或者要求出賣人的配偶出具同意**房屋的函。

同時,儘量縮短從簽約到房屋過戶的時間。

(以上回答釋出於2015-09-16,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準)

3樓:中網第一人

夫妻共同財產屬雙方共同所有,因此處分必須雙方共同簽字。

一切以房本為標準,如房本是兩人姓名簽定買賣合同時必須夫妻雙方到場籤不可代簽與委託。

擇解:1:夫妻一方擅自賣房是否屬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在法律上是指沒有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

那麼,房屋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一方未徵得對方同意擅自出賣是否屬於無權處分呢?

作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其處分權自然由夫妻共同享有,雖然夫妻之間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享有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是房屋買賣屬於處置家庭資產的重大事項,任何一方均不具有擅自處分的權利。因此,出賣房屋的一方雖然也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但其未經對方同意而出賣的行為也屬於無權處分。

2:一方無權處分是否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合同法規定,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成立,如無特別約定或法律上的規定,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雙方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如無特別約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在買賣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即使賣方在**房屋時對**房屋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隻影響到房屋能否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對於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合同的生效與否)並不產生影響。即一方是否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關於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的情形,可以歸納為以下三種:1、登記在一方名下,登記的產權人單方**;2、登記在一方名下,另一方**;3、登記在雙方名下,其中一方**。上述情形均屬無權處分,但在不存在買賣雙方惡意串通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房屋買賣合同應均為有效。

即使沒有證據證明出賣房屋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3: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買房人無權要求辦理過戶登記,已經辦理過戶登記的,應當撤回原房屋登記;已經交付房屋的,買房人應當退還房屋。當然,賣房人應當退還房款。因合同無效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責任,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損失,損失包括房價**的差價損失、利息損失、交易費用損失等等。

4:遇到不誠信的賣家,夫妻一方主張合同無效,不配合履行交房等合同義務,買方怎麼辦?

誠信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因此法律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對買房人的利益也給予一定的保護。《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所有人追回權的同時,也賦予善意買房人以善意取得為由對抗所有人的追回權。通俗的說,如果買房人在購房時為善意,沒有和賣方惡意串通的情形,並且以合理的交易**購買房屋,並且辦理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買方有權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主張不知情的賣方配偶,無權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為由撤回房屋交易。

因此,如果買房人構成善意取得,賣房人不配合辦理交房,或不履行其他合同義務,買房人可以起訴對方要求履行,並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判決後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5:夫妻一方擅自賣房,另一半如何維權?

如果發現共有房屋被配偶擅自**,合同已經簽訂但是尚未辦理過戶,或者過戶手續尚未辦理完畢的,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第一款追回相關房屋。程式上,應及時向房屋登記部門申請異議登記,並且在異議登記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行使追回權。如果房屋已經完成過戶登記,配偶一方可以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的規定,提起離婚訴訟並且要求對方賠償相應的損失,如果受害配偶一方不想離婚,可以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在不提出離婚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為了防止配偶轉移財產,在提起上述訴訟的同時,應當及時申請訴訟保全,將對方取得的售房款予以凍結。

為了預防共有房產被配偶擅自**,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權利,律師建議婚後購買房屋時最好將自己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如果購房時沒有登記為所有人,儘可能將自己的名字加到房產證上,這樣如果沒有自己的同意,對方是難以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買房人也難以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4樓:土流集團

目前存在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夫妻雙方只有一方簽名的房屋買賣合同,簽名一方有可能會損害其配偶的利益,故在其配偶提出異議時,不應認定合同是有效的;另一種意見認為,夫妻之間有互為**權利,簽名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處分權利,因此,應認定合同為有效的。

購房合同上賣方只有夫妻一方的簽字,這樣的合同有效嗎

5樓:阿元

1、夫妻一方賣房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因為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

2、《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規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一條規定: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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