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行駛代位權有哪些必要費用,債務人對債權人代位權有什麼要求

2021-03-19 18:19:56 字數 5273 閱讀 7780

1樓:華律網

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以及必要的差旅費。行使代位權的訴訟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案件受理費、公告費、證據保全費、財產保全費、拍賣費用、鑑定費用、通知費用、催告費用、財產或利益的保管費用、防止損害擴大的費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費用。

債務人對債權人代位權有什麼要求

2樓:華律網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債務人須享有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三、必須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3樓:沒落的王族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代位權,應當滿足四個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其中,第2個條件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專屬債務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權的債權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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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有哪些處分債權的效力

5樓:掘金知產

對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債務人能否對其債權進行處分,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觀點。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非強制執行,不應對債務人處分其權利的行為進行限制。該觀點為大多數法國學者所採納。

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代位權行使後,債務人不能再對其權利進行處分,以免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否則,一方面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另一方面是債務人拋棄、免除或轉讓其權利,代位權制度將無法發揮其作用。日本立法採納了本學說。

其非訟事件手續法第76條就裁判上代位進行了明文規定。我國和司法解釋對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是否可以處分其權利沒有作規定。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應該借鑑日本立法,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對債務人處分其權利的行為進行限制。

1.依照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只能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而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遵循嚴格的條件,在代位權的行使條件與方法上我國與法國的立法有很大的差異。

按照法國立法,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一切權利及訴權。債權人既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也可以通過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方式行使代位權,而且對代位權的行使沒有太多的限制。與此相適應,法國立法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也沒有對債務人處分債權的行為進行太多的限制。

由於依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代位權行使的經濟成本較高,如果允許債務人隨便處分其債權,容易導致債權人的代位權無法行使,既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又對債權人不公平。

2.代位權的行使,原因在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次債務人也未主動履行債務,雙方均有過錯,尤其債務人往往有逃避債務履行的故意。

在目前債務人故意賴債不還,缺乏誠信的情況較為普遍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債務人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處分其債權,債務人極有可能利用法律規定的漏洞,故意放棄、轉讓其債權,逃避債務,使債權人根本無法在代位權訴訟中勝訴,也無法發揮代位權保全債權的功能。雖然代位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當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以保護自己的權益,但這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增加了法院的負擔,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且如果債務人故意將其債權有償轉讓他人或者延長債務的履行期限等,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就不能申請撤銷,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保障自己的債權。

如甲代位乙向乙的債務人丙追索到期債務,在甲提起代位權訴訟後,乙把其對丙的債權有償轉讓給丁,並把付款時間確定為兩年後,由於乙對丙不再享有債權,法院只能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在訴訟請求被駁回後,甲對乙的行為既不能申請撤銷(因為乙有償轉讓其債權行為,不符合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也不能馬上對丁行使代位權,因為乙對丁的債權尚未到期。在這種情況下,甲只有到兩年後乙對丁的債權到期且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時,才能再對債務人丁提起代位權訴訟,到那時乙故技重施,再將該債權轉讓出去,這樣甲永遠也不可能通過行使代位權保障自己的權益。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了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轉讓債權,使債權人無法行使代位權的案例。在我國立法對代位權行使本身已經規定了嚴格條件的情況下,有必要規定進入代位權訴訟後,限制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但考慮到有時債務人處分其權利可能並不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對債務人處分其債權應留有餘地,故應規定經法院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可以處分其債權。

這樣既可以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也可以適應各種具體的客觀情況的變化。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有幾種情形,行使代位權有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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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代位權的情形

1、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3、《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所謂代位權指的是什麼,代位權人是債務人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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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指債務人不行使債務人自己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使得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完全實現,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代位權的成立與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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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成立、行使的條件是什麼?

一、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假設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丙為次債務人(乙的債務人)。

(一)甲的代位權成立的要件有: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有效(不能過了訴訟時效)、到期。

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金錢債權合法、有效、到期。

3、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次債務人的金錢債權,並因此損害債權人的債權。

4、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專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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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債務人須享有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三、必須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

10樓:風險預警網

債權代位權的成立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成立,債權即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權。

(二)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此處所說的權利,首先是指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其次,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於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權等。

第三,此種權利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

(三)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即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

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妨礙其行使權利的障礙。怠於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

(四)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如果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並不影響滿足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中,如果債務未到履行期,則不發生債權人的代位權。

在這一點上,代位權不同於撤銷權。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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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代位權的情形

1、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3、《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大概說,就是債務人的債務人有理由不還債務人錢,那麼在代位權訴訟中,這個理由可以用來對抗債權人,如果理由成立,則債務人的債務人也不用還債權人錢。意思是說 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因而損害債回權人的債權 答利益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使該債權的利益直接...

債務人行使的抗辯權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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