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下是連續犯舉些案例說明,在刑法中,什麼是連續犯?請舉例項。

2022-06-07 12:45:16 字數 4766 閱讀 2637

1樓:匿名使用者

連續犯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連續犯數次實施的犯罪行為

分開看每一次行為都可以單獨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有意識地以數個舉動完成犯罪而數個舉動僅形成一個行為,就不是連續犯,而是徐行犯。例如某甲擬毒死某乙故意將藥分三次給予某乙服食,結果將某乙殺死。

某甲三次將毒藥給某乙服食的舉動,僅成立一個殺人行為,是徐行犯。

2、連續犯不僅要有數個犯罪行為

而且數個犯罪行為之間還必須具有連續性,至於數個犯罪行為之間有無連續性,應以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故意和客觀的犯罪行為為標準進行考察。行為人出於單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時間內,實施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就有連續性,否則就是沒有連續性。

3、連續犯的數次犯罪行為

是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謂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數次犯罪行為都在犯罪人的預定計劃之中。所謂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雖然沒有明確具體的犯罪計劃,但是有一個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個總的犯罪意圖。

否則,儘管在客觀上先後實施了兩個以上犯罪行為,但出於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認為是連續犯。

4、連續犯實施數次犯罪行為必須是觸犯同種罪名

如果觸犯的不是同種罪名而是異種罪名,那就不成其為連續犯。那麼,什麼是同種罪名呢?在這個問題上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在單一式罪名的條文中,觸犯同一條文為同種罪名。

第二,在選擇式罪名的條文中,如刑法規定的偽造、變造、盜竊、搶奪、毀滅公文、證件、印章罪。

這一個法條包括了幾種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是屬於具有幾種選擇性行為和選擇性物件犯罪構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個人連續實施了數個不同行為形式或不同犯罪物件的行為,就可以成立連續犯。例如,某甲為同一個犯罪目的,先是偽造公文,繼而又變造證件,就可以視為數次行為觸犯同種罪名,是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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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對策

針對上述實踐現狀,一刀切地全面加以摒棄顯然是不可行的,但妥善加以引導,以期形成我們自己的超法規的連續犯制度,則是切實可行的選擇。為了扭轉上述操作慣性的隨意蔓延,克服由此產生的實踐上的弊端,筆者以為應從理念和具體制度上採取如下對策:

首先,在司法理念上,每位司法人員都應該正確認識數罪併罰與處斷一罪(包括連續犯)之間的關係。理論上的所謂處斷一罪,其本質是數罪,不管是在犯罪認識上,還是在犯罪評價上,都是數罪,只是在犯罪科刑上以一罪處斷。

因此,「依據刑法規定,數罪併罰乃為處罰犯罪之原則,數罪一罰則為處罰犯罪之例外。」司法人員只要秉持「數罪併罰是原則但數罪一罰是例外」的司法理念,罪刑相適應原則常在心中,就會從根本上為扭轉上述操作慣性準備好必要的思想條件。

其次,司法審判是制度化的專業行為,除了良好的司法理念,還需在具體制度上做足文章。在如何對待數次同類行為問題上,我們應該效法德日的做法,即經由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謹慎地發展超法規的連續犯制度,即我國刑法理論中的作為「處斷一罪」的連續犯概念。

換句話說,在刑法規定「多次」的10類犯罪之外,如有必要適用連續犯制度,則應在嚴格限制的前提下,謹慎地認定連續關係並以一罪處斷,發展出適應我國司法實際的超法規的連續犯制度。這些限制條件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主觀條件上的限制

在連續犯主觀要件上,一直存在著整體故意與連續故意的對立。「所謂『整體故意』是指行為人在進行連續犯罪之第一個行為前,在主觀上,對於整體連續犯罪中之各個犯罪行為即具有認識,並決意實現後續之數個觸犯同一罪名的行為」,而連續故意是指「在犯罪行為後始產生再進行相同之下個行為之意思。」

兩者的關鍵區別在於是否自始確定,整體故意要求行為人在進行連續行為之前就對後續的相同行為有所認識,其對連續行為的認識是自始確定的;而連續故意則要求在進行一個行為之後才產生後續相同行為的意思,其對連續行為的犯罪意思自始並不確定。

為限制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德日等國的理論與實務一般主張以整體故意作為連續關係成立的主觀條件。但我國的刑法理論在連續犯的主觀要件上一般要求「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至於這一主觀條件到底是指整體故意還是連續故意,則語焉不詳。

為了發展適應我國司法實際的超法規的連續犯制度,筆者主張應該拋棄「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這一模糊的說法,轉而採納「整體故意」的立場,對連續犯在主觀上進行嚴格的限定。

2、行為形態上的限制

在連續犯成立條件中,對「同一罪名」的理解也存在著「罪質同一說」與「構成要件同一說」的對立,前者只要求犯罪性質的同一,哪怕是盜竊與侵佔之間也會因為同為財產犯罪而有成立連續犯的可能;後者則要求只有在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的情況下才能成立連續犯。

為了限制連續犯的成立範圍,瀧川幸辰就認為,「所謂『同一罪名』,縱令無解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意,然於犯情性質上,亦應限制於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犯,普通犯與特別犯,既遂與未遂,及單獨犯與共犯等之間。」在對「同一罪名」的理解上,我們應採取「構成要件同一說」,以嚴格限制連續犯的適用範圍。

3、法益型別上的限制

刑法保護的法益包括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而個人法益在性質上又可區分為個人專屬法益(如人身法益)和非專屬法益(如財產法益)。

「在德國通說對於連續關係的適用限制,除在客觀條件上加以限制外,更要求所侵害同一法益必須嚴格區分,其乃將法益概略區分為一身專屬性法益和財產法益,同時又將一身專屬性法益的侵害區分為同一人或不同人。

對於行為侵害不同人之一身專屬性法益的行為組合,視為排除連續關係的適用。對於非一身專屬性法益的財產法益,在成立連續關係上,並不加以設限。」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對於個人專屬法益的犯罪,尤其是其中法定刑較低的犯罪,宜採取同一法益說,否則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

例如,對於連續故意造成三個不同人輕傷的行為,宜認定為同種數罪且實行並罰。對於侵犯非專屬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財產罪,則宜採取同種法益說。

如連續盜竊、詐騙不同被害人的財物的,可認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處。」筆者對此也持相同的看法以限制連續犯的存在範圍,這樣,對於邱興華系列殺人案就應認定為數個故意殺人罪並實行並罰。

4、時間跨度上的限制

按理說,所謂連續犯肯定是就具有時空一致性的數個相同行為而言的,但在日本、臺灣等地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對於跨月經年的數個相同行為也被認定為連續犯的判例。我國一些司法解釋也有這樣的傾向,比如,最高院在《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這種隨意擴大連續犯的做法顯然是不可取的,應該在時間跨度上予以限制。筆者以為,對於作為累計數額載體的多次行為,其時間上限應為一年,超過一年的不應再累計數額以一罪論,而應認定為實質數罪並予以並罰;至於其他型別的多次行為,其時間跨度應更為嚴格,如果時間跨度過大,即使能肯定其整體故意的存在,筆者也不主張認定為連續犯。

總之,只有符合上述限制條件的連續行為才可認定連續關係的存在,予以適用超法規的連續犯制度而作為「處斷一罪」來處理。當然,前提條件是數個連續相同行為要首先符合連續犯的成立條件

2樓:蓉兒

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有些時候符合上述條件但不按連續犯來處理而是採用數罪併罰,如故意傷害。對於連續犯,刑法草案第22稿第73條規定:

「連續幾個行為犯一個罪名的,按照一個罪論處;但是可以從重處罰。」後來該條規定被刪除,其理由為:「何謂『連續行為』,認識上不太一致,法律上規定了,容易引起爭論,不如由學理上去解釋,更靈活些。

」現行刑法中未明確規定連續犯。但第89條第1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因此,連續犯的認定關係到時效和法律適用問題。在跨越刑法施行日期的犯罪行為,需要注意刑法的選擇使用問題。

舉例:甲和村長有仇,在一個月之內先後殺死了村長的妻子、兒子和兒媳,則甲就為連續犯。

3樓:

選a。連續犯就是在相鄰較短的時間內連續實施同一種犯罪行為,單獨看每一次行為,均構成犯罪。譬如一個月之內實施了三次搶劫,就是搶劫罪的連續犯。

在刑法中,什麼是連續犯?請舉例項。

4樓:涼風

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

在犯罪形態中繼續犯,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連續犯,牽連犯,吸收犯的具體案例分別是什麼啊?

5樓:

繼續犯,又稱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從行為人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來的時候開始,一直到恢復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時候為止,這一非法拘禁的行為處於持續不斷的狀態。

想像競合犯是隻有一個犯罪行為,而這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幾個罪名,比如開一槍,打死一個打傷一個。

結果加重犯比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給你看條文:

搶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

比如:甲因為其妻與他人通姦,就蓄意殺死其妻及姦夫進行報復。一天下午,甲在家將其妻殺死,晚上又潛入乙家,把乙殺死。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

例如,行為人以偽造證件印章的方法,詐騙他人錢財,由於偽造證件印章的行為與詐騙的行為均可構成獨立的犯罪,因而就可以牽連犯加以認定。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

例如,行為人為殺害李四,第一次殺人未遂,第二次將李四殺死。

或者行為人為殺害李四,先把他綁進麻袋裡監禁著,後來再扔進河裡淹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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